(2016)粤538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美琴与陈永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琴,陈永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2822号原告黄美琴,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陈永樑,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原告黄美琴诉被告陈永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樑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永樑、陈树果与原告丈夫李建军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永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陈树果、罗定市从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当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到原告的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联卡(卡号:6215188701044104409),偿还利息共计34000元。后由于原告丈夫离世,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以及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刊登《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樑、陈树果与原告丈夫李建军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永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当天,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在协议期内还款,借期内未能还清借款的,则按借款额的2.5%计算月借款利息给原告,上述借款并由罗定市从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共计3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附案可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偿付利息的银行明细清单等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双方利息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永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美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叶永前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宇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