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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阿苏布卡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苏布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苏布卡,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文盲,农民,住甘洛县。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苏布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1181刑初7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阿苏布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害人的财物损失2639元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阿苏布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苏布卡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苏布卡犯盗窃罪一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阿苏布卡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苏布卡撤回上诉。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刑初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树军审 判 员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辜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