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俊卓与邹栓柱、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俊卓,邹栓柱,娄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893号原告:邹俊卓,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邹栓柱,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娄美,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系邹栓柱妻子)原告邹俊卓与被告邹栓柱、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俊卓、被告邹栓柱、娄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俊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617506.50元及约定利息86769.3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利息暂定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平时相处较好,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给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款等共计人民币617506.50元,双方共同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4年8月31日前,被告邹栓柱连本带息欠款计704275.90元给我书面出具了一欠条,该欠条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邹俊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明细及总额。针对原告邹俊卓提供的证据,被告邹栓柱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活赔钱了,承包的钱给完也不够干这个活的开支。针对原告邹俊卓提供的证据,被告娄美的质证意见为:我也劝过邹栓柱不挣钱赶快撤,但是栓柱说原告邹俊卓不让停,让接着干。被告邹栓柱辩称,一、钱我没有经手,直接发给工人了,所有款项均为借支款;二、这个活原告邹俊卓是大包,我分包钢筋的活;三、这个活干着赔钱,我当时就跟原告说这活不管干,但是原告还一直让干,因为我跟原告是一门的兄弟,我就又接着干了;四、工人受伤,我垫付的也有钱。被告邹栓柱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邹俊卓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娄美辩称,我不知情,往我卡上转的钱我就不知道,卡是邹栓柱拿着的。被告娄美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邹俊卓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邹俊卓与被告邹栓柱原属同村村民且系同门家族,平时关系相处融洽;2、2012年,经原告邹俊卓介绍,被告邹栓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部分工程,因被告邹栓柱资金紧缺,2012年5月—2014年8月份,被告邹栓柱陆续从原告邹俊卓处借款共计617,506.50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其承包工程的材料款及支付工人工资等,2014年8月31日,原告邹俊卓与被告邹栓柱经过结算,被告邹栓柱书面给原告邹俊卓出具累计借款统计表一份,其内容记载:“邹栓柱从邹俊卓处累计借款统计表,……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邹栓柱共欠邹俊卓柒拾万肆仟贰佰柒拾伍元玖(704,275.9),月息2%(百分之二),邹栓柱,2014.8.31日。”被告邹栓柱对该借款无异议;3、对于上述借款统计表中所记载的款704,275.90元,其中包括本金617,506.50元、利息86,769.40元;4、庭审中,被告邹栓柱、娄美均认为被告邹栓柱所干工程没有利润且还亏本赔钱,亏本赔的钱原告邹俊卓也应当承担一部分,对此,原告邹俊卓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邹栓柱即便是赔钱,其作为工程的介绍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且诉争的款项是被告邹栓柱借的;5、原告邹俊卓称被告邹栓柱几年来一直未给相关人员(公司、单位)对账,被告邹栓柱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既然赔本了,账目也就没有必要核对,庭后,法庭口头告知被告邹栓柱给其15日时间找相关人员(公司、单位)进行核实账目,期限过后未给法庭回复;6、依据原告邹俊卓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豫1104民初89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邹栓柱名下位于燕山路舒漫新空间10楼产权证号为20090000745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7、庭审中,被告邹栓柱、娄美均认为原告邹俊卓给被告邹栓柱介绍的活属于赔钱生意。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即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被告邹栓柱因资金紧缺,2012年5月—2014年8月份,被告邹栓柱陆续从原告邹俊卓处借款共计617,506.50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其承包工程的材料款及支付工人工资等,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及实际借贷已发生的事实,有被告邹栓柱书面给原告邹俊卓出具的累计借款统计表为证,且被告邹栓柱对此不持异议,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契约合意、意思自治、行为善意的法学理论及民商法原理,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邹俊卓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要被告邹栓柱返还,可催要后至今未偿还,且拖欠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明显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邹栓柱应将借款本金人民币617,506.50元予以偿还及支付已约定的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9月1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邹栓柱、娄美均认为被告邹栓柱所干工程没有利润且还亏本赔钱,亏本赔的钱原告邹俊卓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说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等的共同经营行为而发生,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一致、风险与利润共存的民商事交易活动的原理与原则,况且,被告娄美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邹栓柱个人债务,故,被告娄美对此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邹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邹栓柱、娄美均虽认为被告邹栓柱所干工程没有利润且还亏本赔钱,亏本赔的钱原告邹俊卓也应当承担一部分,对此,原告邹俊卓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邹栓柱即便是赔钱,其作为工程的介绍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且诉争的款项是被告邹栓柱借的,原告邹俊卓称被告邹栓柱几年来一直未给相关人员(公司、单位)对账,被告邹栓柱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既然赔本了,账目也就没有必要核对,庭后,法庭口头告知被告邹栓柱给其15日时间找相关人员(公司、单位)进行核实账目,期限过后未给法庭回复,无有初步的证据证明、也未向法庭及时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况且,被告邹栓柱、娄美的该项辩称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与他人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邹栓柱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被告邹栓柱还辩称工人受伤其垫付的有钱,该辩称意见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处理。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而且也是依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民商事活动及交易各方均要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总之,不能给合同双方、合约各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传达一个错误信息,使其误认为只要提出抗辩,就必然产生不履行或者免除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俊卓借款本金617,506.5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86,769.35元;二、被告邹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俊卓借款本金617,506.5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娄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0元,由被告邹栓柱、娄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