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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156号刘爱香谭明勇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香,谭明勇,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156号原告:刘爱香,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明勇,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马捷,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月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昌洪武,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爱香与被告谭明勇、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香及其诉讼代理人邹丽丽、被告路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邵武、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昌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孙朝及被告谭明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明勇、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341.63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19时45分,被告谭明勇驾驶湘ATE2**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桃江县南环线浮邱山乡回龙湾村路段时,将从公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刘爱香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6天,经该院诊断:1、左侧第7、8、9、10、11、12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注量积液;2、腰2椎体横突骨折;3、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4、左膝半月板损伤;5、左足根部皮肤裂伤;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2月5日,原告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016年7月1日,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明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驾驶员谭明勇驾驶的湘ATE2**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路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影响谭明勇驾驶,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刘爱香系农村户口,年满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对刘爱香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发票为准,并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由责任人承担;2、残疾赔偿金:10993元×15年×12%=19787.4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90天×85元/天=7650元;5、交通费:酌情300元;6、营养费:酌情300元;法医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关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系被告路桥公司所有、谭明勇系被告路桥公司员工及该事故系谭明勇出差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及原告的用药、伤势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横穿马路,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无足够证据足以证实需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已依法当庭驳回,对该份证据,被告未提交其它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被告保险公司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在家参加过力所能及的劳动,但毕竟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有限,且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能通过正常的劳动获取劳动收入或因本案事故发生而减少了收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谭明勇系被告路桥公司的员工,谭明勇因出差执行工作任务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他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明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明勇驾驶的属于被告路桥公司的湘ATE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以及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因保险合同中并无具体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其鉴定费和医保外自费药品应在理赔范围之内,诉讼费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44490.5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上面所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限,即156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16.42元/天(42494元/年)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7800元(50元/天×156天)。关于营养费,酌情确认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2017-201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对于原告要求按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作为其父亲的四子女之一,应承担其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按2017-201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0630元/年计算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4490.47元、护理费18161.52元(116.42元/天×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天×156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474元[11930元/年×15年×100%×(10%+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5元(10630元/年×5年×12%×1/4),共计102520.49元。被告路桥公司于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向桃江县交警队交纳保证金15000元。对于被告路桥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路桥公司。对于被告路桥公司以谭明勇的名义向交警队交纳的保证金由谭明勇在本案结案后与交警队结算。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爱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490.47元、护理费181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47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5元,合计102520.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01020.49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鉴定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爱香要求被告谭明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另:由原告刘爱香返还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怡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英附法律条文:《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一、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湘092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01020.49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500元,共计负责赔偿102520.49元。二、你公司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102520.49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收款单位:桃江县人民法院账号:191202602920005598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行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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