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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严国真、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国真,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林瑞进,姚英,严国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严国真,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9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E栋10层11单元。法定代表人廖世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华鋆,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迪尔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翁角路289号科技创业中心1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林瑞进。被执行人林瑞进,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姚英,女,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严国朱,女,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复议申请人严国真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三里33号502室房产权属人登记为严国真,房屋建筑面积126平米,权属证书填发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2016年1月13日,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依据(2015)厦鹭证执字第00206号执行证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包括:如迪尔康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象屿公司可与抵押人严国真及其配偶姚英协议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1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闽0206执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严国真遂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拍卖上述房产。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上述房产已经就本案的债权设定抵押,依法可以拍卖。严国真以上述房产系其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等理由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严国真的异议请求。严国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拍卖上述房产。理由是:1、上述房产系其家庭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房产不应被拍卖、变卖。2、按照《厦门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的厦门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严国真一家有八口人基本住房需求为262平方米,上述房产面积仅126.14平方米,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保留严国真一家的面积份额。3、严国真只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象屿公司应申请优先执行本案另一抵押物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2号之二十14室店面,不足部分再向严国真主张。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上述查明事实属实,可予确认。另查明,本案执行证书确定的象屿公司可优先受偿的抵押物除上述房产外,还包括林瑞进及其配偶严国朱提供的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2号之二十14室店面,执行法院(2016)闽0206执118号执行裁定书亦裁定同时拍卖该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证书已确定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三里33号502室房产为本案债务的抵押物,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以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严国真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立法本意在于保障房产被执行处置后无经济能力另行解决居住的被执行人及其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家属的基本居住条件,并非仅拥有一套房产的所谓“唯一房产”即属该规定的保护对象,更不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保有房产。本案严国真并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在上述房产被拍卖后无能力另行解决居住问题,且对确无能力自行解决的情形,执行中亦可通过预留部分房产拍卖款等方式予以解决。故严国真以其家庭仅有上述一套房产为由要求不予拍卖该房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严国真提出应优先申请执行本案另一抵押房产的问题,因本案执行证书并未确定两个抵押房产存在执行先后顺序,故该主张同样缺乏依据。综上,严国真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严国真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执异2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