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与高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高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953号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徐军,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高双全,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与被告高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徐军、被告高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双全偿还所欠赊购化肥、种子款本金12193元,利息3576元(12193元×0.02元×14个月零20天),本息合计:157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双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高双全在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欠款12193元,被告高双全给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如超期不还按月利0.02元计算利息。此款后经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多次索要,被告高双全未予偿还。故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被告高双全辩称,我从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购买的濮单6号种子是假种子,20亩地减产20000多元,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现在还加利息起诉我,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利息,我只同意按照欠据12193元金额分两年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关于种子问题我向科左中旗政府反映过,政府答应每亩补助300元钱,但补助款至今没有给,具体哪个部门答应给补助我不清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提交了证据:金额为12193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高双全欠其种子化肥款未还款的事实。被告高双全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双全提交了证据:销售单一枚,证明其向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的明细。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双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高双全在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2193元,包括濮单6号种子款880元,化肥是10355元,合计是11135元。被告高双全按0.01元利率计算9个半月利息1058元,本息合计为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出具金额为12193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如超期不还按月利0.02元计算利息。此款后经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多次索要,被告高双全未予偿还。故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高双全表示对濮单6号种子的真假、玉米减产赔偿事宜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不在本案中审理濮单6号种子款880元的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高双全以何种方式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被告高双全在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高双全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高双全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高双全关于其不同意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利息,其只同意按照欠据12193元金额分两年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欠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高双全未向本院提供其经济困难现在没有偿还债务能力的证据,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亦不同意被告高双全的答辩意见,故对被告高双全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高双全偿还农资欠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双全其不同意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利息,其只同意按照欠据12193元金额分两年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欠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欠款本金10355元;二、被告高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欠款利息3883.12元[欠款期内利息983.72元(10355元×0.01元×9.5个月,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2899.40元(10355元×0.02元×14个月,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30日)];三、驳回原告科左中旗农鑫农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高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