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邵财与刘阳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财,刘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531号原告邵财,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尖山子乡。委托代理人李峰,尖山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阳平,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尖山子。原告邵财与被告刘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刘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6月30日、7月2日,被告刘阳平先后三次从原告的农资商店购得价值6732元的农资。未给付农资款,立下了借据,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资款6732元及其利息3029.4元,本息合计976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阳平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商店购买农药,原告提供的农资销售单数额属实。被告使用了农药后效果不好,通知了原告,原告也到被告的地里查看了。当年被告是和亲属合伙种地,因农药效果不好,产量低,有损失,所以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农药款的一半,且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农资销售单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自己记账明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邵财与被告刘阳平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27日、6月30日、7月2日,被告刘阳平先后三次从原告的农资商店购得价值6732元的农资。未给付农资款,立下了借据,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资款6732元及其利息3029.4元,本息合计976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买农药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辩称使用原告销售的农药效果不好,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诉的全部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农药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对被告农作物造成损害,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农资销售单上标明的款项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阳平给付原告邵财农药款6732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