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晓苏与但富渝郝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苏,但富渝,郝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061号原告:胡晓苏,男,1959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但富渝,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郝芮(别名郝小梅),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胡晓苏与被告但富渝、郝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胡晓苏与被告但富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但富渝、郝芮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但富渝与郝芮系夫妻关系。但富渝因做工程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3月4日向胡晓苏借款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期限以胡晓苏要求的期限为准。后胡晓苏多次催款无果。但富渝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用双方约定的方式还款,只是没有要回借条。郝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但富渝在与郝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3月4日,向胡晓苏借款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还款期限以胡晓苏要求的期限为准。2013年9月13日,张弟华给但富渝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到但富渝8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X号X-X号商业门面,于2013年11月14日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4倍支付。2013年11月15日,张弟华向但富渝出具抵押合同载明:因其未按期还款,自愿将其借款所购前述门面200m2抵押给但富渝。后胡晓苏、但富渝经协商,由但富渝将其对张弟华享有的前述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胡晓苏指定的雷秦锋,用以清偿但富渝对胡晓苏的债务。经协商,由张弟华重新给雷秦锋出具借条载明:张弟华借到雷秦锋8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X号X-X号商业门面,于2013年11月14日还款,利息是中国银行同期4倍支付。该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9月13日。同时,张弟华重新给雷秦锋出具抵押合同载明:因张弟华未按期还款,其自愿将所购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X号X-X号商业门面200m2抵押给雷秦锋。该抵押合同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1月15日。2015年4月27日,但富渝要求胡晓苏就前述转让债权清偿债务的情况作出说明,胡晓苏遂在前述张弟华重新出具给雷秦锋的借条和抵押合同的复制件上写道:“待此据经法院判决生效,并明确该产权为雷秦锋后,胡晓苏将但富渝的借条归还给但富渝。”后雷秦锋依据债权凭证向本院起诉张弟华要求还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雷秦锋与张弟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弟华于2015年7月2日前归还原告雷秦锋借款本金80万元。二、原告雷秦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张弟华未按调解书约定时间还款,雷秦锋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6日,雷秦锋与张弟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弟华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X号X-X号商业门面(房屋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13字第XXXX号)其中未抵押给孙丁丁(身份号码13062619920115××××)部分中的200平方米门面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雷秦锋,具体位置详见附图。此200平方米门面用于清偿(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张弟华所欠申请执行人雷秦锋债务,抵偿后双方债务两清。二、若此门面因任何原因不能进行抵偿,申请执行人雷秦锋保留对本案恢复执行的权利。后雷秦锋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胡晓苏向但富渝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9日,但富渝与郝芮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胡晓苏提交的证明、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信息、2013年8月27日的借款合同书与转账凭证、2013年9月14日的借款合同书与转账凭证、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书与转账凭证、短信记录,但富渝提交的张弟华出具给其的借条与抵押合同、张弟华出具给雷秦锋的借条与抵押合同、2015年4月27日胡晓苏出具的说明、(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但富渝依照与胡晓苏的约定,将其对张弟华享有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胡晓苏指定的雷秦锋,用以清偿其对胡晓苏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债务,胡晓苏无权再主张但富渝、郝芮还款,本院对胡晓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晓苏对但富渝、郝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6460元,由胡晓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