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远富、余运珍等与余用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远富,余运珍,余用国,林成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473号原告:夏远富,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余运珍,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祥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用国,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宣昌洲,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成芝,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夏远富、余运珍与被告余用国、林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远富、余运珍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姚祥海,被告余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昌洲,被告林成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4日,两被告以无锡后宅房子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以变卖无锡后宅房子偿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转账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卖房成交后连同80000元借款一并还清,被告房产于2017年4月卖出过户,可对借我的款至今不还,完全失去了诚实和信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2、借条两张、转账记录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原告亲笔书写陈述借款过程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1、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12月,为无锡后宅房子装修及购置家电家具等向原告夏远富借款80000元,于2017年3月12日向原告余运珍借款20000元。被告余用国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的100000元债务属实,此款系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林成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离婚时对此债务未作处理,但对双方的财产,林成芝均得到了分配,且多拿了一部分,同时林成芝对双方的子女亦未承担抚养费,故对双方未有处理的共同债务,因其得了共同财产,林成芝依法应当承担大部分清偿的责任。被告余用国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13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二被告在无锡新区购买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房屋装修《协议》书一份;4、余用国清偿《个人消费贷款还清证明》一份;5、本案二被告出售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1、被告余用国与被告林成芝于2017年6月19日在商城法院的调解下离婚,调解书中说夫妻债务另行解决,说明离婚时二被告提到了这笔债务;2、二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在无锡买房以及借款用于家庭购买房屋的事实;3、被告余用国为房屋装修签订协议,房屋装修承包给上海万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花费40000元,拟证明借款使用是为了装修房屋;4、被告余用国2017年4月6日清偿房贷款205636.96元的情况,以及为何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5、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和财产已经分割的事实,证明林成芝已经分割了大部分财产,应该承担大部分的债务。被告林成芝辩称:被告余用国所说的都不属实,被告林成芝不认可。二原告夏远富、余运珍是余用国的亲妹妹和妹夫,婚姻关系存续时,二原告没有索要这笔款项,离婚后,他们才提出来,纯属诬告。结婚这么多年,被告林成芝很清楚家里有什么债务,根本就不存在这一笔债务。被告林成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夏远富、余运珍举交的两张借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关于两万元的借款借条,有银行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相印证,且被告林成芝庭审中表明对该借款知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八万元借款借条,被告余用国、林成芝在离婚诉讼中,林成芝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债务问题达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存在争议,由双方另行解决”的协议内容。该证据标明了借款人、被借款人、借款时间,其借款目的也与二被告当时购买房屋需要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就该借款的形成及交付情况进行了说明,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特征。被告林成芝认为被告余用国与原告余运珍(夏远富妻子)是兄妹关系,林成芝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系双方恶意串通所致,但被告林成芝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余用国举交的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13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余用国、林成芝购买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装修《协议》(复印件),清《个人消费贷款还清证明》(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林成芝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五组证据被告余用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余用国、林成芝无论是购买房屋还是装修房屋、偿还房贷均无需向他人借款,且二人卖房后林成芝多得的10万元系其婚前财产,法院调解书中的共同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对在无锡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偿还房屋贷款,2017年6月19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前,将该房出售,被告余用国得款185000元,被告林成芝得款28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夏远富、余运珍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中的8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其中借款20000元被告林成芝表示知情)。通过原告起诉及庭审质证,被告余用国无异议,被告林成芝表示不予认可,但其以不知情,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余用国与二原告夏远富、余运珍串通所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余用国在与被告林成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的10万元借款,虽系被告余用国个人出具借据,但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现有证据证明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约定个人债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余用国、林成芝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夏远富、余运珍的10万元借款。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未约定履行期限情况下,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余用国向原告夏远富、余运珍借款10万元,系被告余用国、林成芝夫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夏远富、余运珍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四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用国、林成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远富、余运珍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余用国、林成芝负担。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10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 杰审判员 雷 群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灿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