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林全与唐武、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全,唐武,唐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882号原告:郭林全,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唐武,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唐义,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郭林全与被告唐武、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武、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159000元。2、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唐武因资金周转向郭林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唐义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催收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唐武、唐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郭林全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郭林全在庭审中保证“借款属实,没有虚假诉讼,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林全与唐义系钓友,经唐义介绍与唐武相互认识。2012年8月8日,唐武在郭林全处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林全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月息支付每月3.0%。此据唐武担保人:唐义借款时间:2012.8.8日。庭审中,郭林全陈述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给唐武交付现金97000元;至2013年2月8日,唐武偿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18000元;此后,经催收,唐武、唐义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7年6月19日,郭林全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唐武向郭林全借款,郭林全向唐武提供了款项,唐武向郭林全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郭林全给唐武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7000元,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97000元。郭林全在庭审中自认唐武已经按借条约定偿还了该笔借款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因此,郭林全在庭审中要求变更唐武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2月9日起以借款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唐义作为唐武向郭林全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武追偿。郭林全所提要求唐武、唐义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郭林全未举证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武、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郭林全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2月9日起以借款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唐义对唐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郭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计2593元,由唐武、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德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