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与董仕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董仕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2790号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法定代表人王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仕文,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杨立国,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客运分公司)诉被告董仕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四客运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旭、韦强,被告董仕文之委托代理人杨立国、张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四客运分公司诉称:董仕文2009年4月进入公交第四客运分公司2014年9月转入第六客运公司,一直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12月因病无法从事工作休医疗期,2016年4月6日董仕文来到我单位,表示由于自己身体原因没办法从事司机岗位工作,我单位提出为其调整岗位至售票员岗位工作,董仕文表示身体病重也无法从事售票工作,董仕文出具了医疗机构提供的病例及诊断证明,其诊断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不大,高脂血症,肺部感染,肾囊肿,腰间盘突出,颈椎病,脂肪肝,关节炎,双下肢功能受限。我单位本着对公共交通安全负责,对职工身体负责的态度,经过与董仕文的充分协商,并提前30日告知,最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条规定与董仕文2016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董仕文签字认可。2016年7月29日我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董仕文6630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董仕文签字确认。请求法院认定我单位与董仕文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无需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301元。被告董仕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中来看其审批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11日。换言之其呈报公司领导及听取职代会的意见晚于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显然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原告在起诉中所指其已经为被告另行安排工作,被告不同意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安排工作的事宜进行协商,且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调岗和为其安排工作。综上我认为原告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违法,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董仕文入职公交四客运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后董事为患病,开始休病假。公交四客运分公司称,医疗期结束后,其公司因董仕文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司机工作,调整董仕文去售票岗位工作,董仕文表示亦无法从事售票工作,对上述主张,公交四客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董仕文称,未调整工作岗位,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6日,公交四客运分公司向董仕文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董仕文同志,你因病休医疗期,医疗期届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从事企业为你另行安排的工作,企业通知你做医疗期满鉴定,经你本人慎重考虑决定不予鉴定,并同意企业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第一款“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企业先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你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将于2016年5月6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董仕文在此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另,公交四客运分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其中,人力资源部意见处,同意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分公司意见处,同意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职代会意见处,同意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29日,董仕文理清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301元。本次诉讼前,董仕文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交四客运分公司:“1、确认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4月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另一倍66310元。”2017年1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7]第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与董仕文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董仕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六千三百零一元;三、驳回董仕文其他的仲裁请求。”。公交四客运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职工经济补偿金领取单、京石劳仲字[2017]第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首先,劳动者医疗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劳动者不能从事的,用人单位才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公交四客运分公司未提供在董仕文医疗期满后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的证据,应对董仕文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公交四客运分公司2016年4月6日就已向董仕文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却于2016年5月4日向分公司审批,2016年5月11日向其公司职代会审批,解除在前,审批在后,程序违法。综上,对公交四客运分公司要求无需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与董仕文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董仕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六万六千三百零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燕-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