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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6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与杨国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杨国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6676号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恩,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梅,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杨国立,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恒丰公司)与被告杨国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恩、韩艳梅,被告杨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017年三个年度的供暖费13787.8元,滞纳金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1月受北京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珠光御景小区进行供暖服务工作,并经过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且颁发《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属于该小区合法的供暖单位。在供暖服务期间内,原告的供暖工作完全符合京政容发[2010]126号《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达到了供暖标准。由于该小区采取的是集中供暖的方式,根据京发改(2014)1875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每供暖季每建筑平米供暖费人民币46元的标准收取供暖费和京发改[2015]2619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每供暖季每建筑平米供暖费人民币42元的标准收取供暖费。被告居住在丰台区长辛店长云路2号院11号楼11号,原告已经按相关规定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并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的情形下,被告仍拒不支付供暖费用,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杨国立辩称,我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诉请期间的供暖费确实没有交。11号房屋的面积为106.06平方米。我临近的12号商铺有三层,我的商铺只有一层,高度不一样,应交纳的供暖费应该不一样。且我在花乡附近还有商铺,供暖费是按照每平米26元收费的,对供暖费标准有异议。2014年10月7日,我去交电费的时候看到供暖公司贴了通知,说如果业主不愿意使用暖气可以向供暖公司提交房产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可以办理停暖手续,我后来向供暖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2016年原告起诉,我才知道供暖费还要交,后来原告又撤诉了,此次是第二次起诉。我和原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供暖协议。再之前双方还有过诉讼,原告起诉让我交12号商铺的供暖费,12号商铺不是我的,供暖费我也交了。地下室暖气阀门被锯断过,供暖季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去我店里测过温度,没有温度,我不同意交纳供暖费,且暖气管道从我屋内经过,占用空间,希望原告拆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国立系丰台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6.06平方米。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为北京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物业公司),珠光物业公司委托环宇恒丰公司为该小区供暖并签订供暖承包运行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环宇恒丰公司负责珠光御景小区(即长云路2号院)的锅炉供暖设施的运行管理;环宇恒丰供暖公司负责入户收取供暖费等。2014-2015年采暖季始,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015-2016年采暖季始,本市城六区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其他区域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杨国立未交纳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3787.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涉案房屋进行实地勘验,情况如下:涉案10号、11号房屋为大通间,中间无隔断,由杨国立经营益家乐超市。上述房屋室内现共有暖气片5组,其中10号房屋靠门口原有暖气1组,现已拆除。10号、11号房屋南墙上有暖气3组,暖气位置约与窗户平行,距地面高度约1.8米。北墙上有暖气1组,西墙上有暖气1组,均与地面平行。现北墙上1组暖气无堵塞的阀门,与暖气管线不能形成通路。地下室阀门外观完好。另经与杨国立确认,杨国立表示因超市对外经营,需长期敞开玻璃门迎客。庭审过程中,环宇恒丰公司另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测温记录,显示:2014年12月29日测温为16度,备注:门开着。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19日测温均未记载度数,其中两次备注:开门、大门开着。据此证实存在供暖,且供暖温度偏低的原因系杨国立开门经营。杨国立不认可测温记录系其本人签字。杨国立提供了相关录音,据此证实曾向环宇恒丰公司申请停暖,且供暖温度不达标。环宇恒丰公司不认可杨国立的证明目的,提出暖气系串连结构,无法单独关闭。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国立系长云路2号院11号楼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环宇恒丰公司为杨国立所有的11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杨国立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杨国立提出涉案房屋无供暖,温度不达标,故不同意交纳供暖费,对此,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法院实地勘察了解的相关情况,环宇恒丰公司为杨国立所有的11号房屋提供供暖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但涉案房屋确因房屋结构、暖气布局、开门营业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致使供暖季室内温度偏低,故本院结合实际的供暖情况酌情确定由杨国立按70%比例交纳拖欠年度的供暖费为宜。此外杨国立提出曾向环宇恒丰公司申请停暖一节,经与环宇恒丰公司核实,涉案房屋与周边房屋的暖气管线为串连结构,无法办理停暖,否则将影响其他房屋的供热,考虑停暖需双方协商一致,在未实际办理停暖的基础上,杨国立以此为由拒交供暖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国立提出曾为非其名下的12号房屋交纳供暖费一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可另行解决。另因双方对滞纳金并无明确约定,故对环宇恒丰公司要求杨国立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9651.46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杨国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