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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福虎与于道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福虎,于道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福虎,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道群,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福虎因与被申请人于道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1585号及本院(2017)苏01民终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福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最初协商包工包料总价款为88000元,承包范围为一楼、三楼简单装修,二楼为婚房重点装修。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钱兴悦告知其,要求其把一楼至三楼全部装修好,并表示钱兴悦能做主。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工程造价应当为158703元,而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88000元。于道群提交意见称,装修施工前常福虎与于道群商议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88000元,虽然在装修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按约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但被申请人同意按照88000元计算工程价款。申请人一直主张在装修的过程中存在增加项目,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常福虎、于道群均认可双方就涉案装修工程约定的价款为包工包料88000元。现常福虎主张在原双方约定的88000元工程款所含装修项目外另有增项,要求于道群支付装修款共计158703元,但其在原审及本院审查阶段均没有举证证明原88000元工程款所含装修项目,以及后又增加的装修项目。故一、二审法院在依据双方约定的88000元工程款的基础上,扣除于道群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及垫付水泥黄沙款300元,最终确定于道群支付常福虎工程款37700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常福虎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福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爱莉审判员  杭 鸣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