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星凑与周洪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凑,周洪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274号原告:陈星凑,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洪集,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星凑与被告周洪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星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洪集偿还货款44411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逾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事实与理由:周洪集向陈星凑购买铝合金材料,累计结欠货款44411元(大写肆万肆仟肆佰壹拾壹元),2015年6月6日周洪集向陈星凑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周洪集欠陈星凑铝合金材料款44411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周洪集未按约归还上述货款,陈星凑多次向其催讨,周洪集均拖延不还。周洪集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洪集向陈星凑购买铝合金材料,周洪集于2015年6月6日向陈星凑出具欠条,载明“周洪集男身份证件欠陈星凑铝合金材料款44411元正(大写肆万肆仟肆佰壹拾壹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上述货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陈星凑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证实,周洪集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洪集尚欠陈星凑铝合金材料款444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洪集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陈星凑诉请周洪集偿还铝合金材料款44411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逾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洪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洪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陈星凑偿还铝合金材料款44411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逾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周洪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锦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秀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