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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晋宁区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刘学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宁区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刘学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861号原告:晋宁区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兴柱,系该组组长。住所地:晋宁区晋城镇富有村。委托代理人方建安。系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学刚。委托代理人杜丽华,云南辰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晋宁区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富有一组)诉被告刘学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有一组负责人李兴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安、被告刘学刚及委托代理人杜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有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原告收回被告承包的土地;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起的租金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富有一组有机动地一片约40亩,经村民同意统一向外承包,期限为三年。2011年1月25日对该地块进行竞价,被告刘学刚以每年26000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经本人要求,组长和村民代表协商决定承包期延长二年,最终确定承包期为五年,双方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协议,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在协议承包期内,双方都履行了协议。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将承包地交给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学刚的委托代理人辩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机动地承包协议,2012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机动地承包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被告按照合同交付了承包费,原告收取了承包费,合同已经履行5年。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该合同履行期限未满,被告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间,原告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要求收回属违法行为。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大锅圈”的集体机动地,约40亩,承包期为5年,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止,承包款每年26000元。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二、承包时间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承包土地被国家或地区、村集体发展建设征用为止。”租金每五年在上一个承包期基础上递增15%,第一个承包期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第二个承包期自2016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依次类推。两份协议上富有一组负责人刘学忠及原告刘学刚均签字按印。另查明,被告刘学刚的承包款已交至2017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地承包补充协议”中关于承包期约定的条款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富有一组“大锅圈”的土地经研究后对外竞价承租,被告刘学刚中标,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五年期承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按照该合同履行完毕。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条款从明确的五年变更为没有明确截止日期的条款,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清,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承租合同的期限是该类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2011年1月25日的合同时约定的承包期明确,可见承包期约定也是当事人的常识,但签补充协议时约定的承包期没有截止日期,不符合承包期限的一般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承包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不定期租赁合���履行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2011年1月25日合同租金的标准支付土地租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租金已经付到了2017年1月,租金应自2017年2月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学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返还原告晋宁区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大锅圈”的土地;二、限被告刘学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2166.67元的标准向原告晋宁区晋城镇富有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支付自2017年2月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学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愿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