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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与邱国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邱国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219号原告:王秀霞,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告:高楠,女,1997年5月29日生,汉族,天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邵剑冰(高楠姨夫),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告:高生,男,194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告:徐桂英,女,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韩艳艳(徐桂英外甥女),女,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邱国瑞,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李高生,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孙占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卓荦,公司职员。原告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诉被告邱国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2017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霞、高楠委托代理人邵剑冰、高生、徐桂英委托代理人韩艳艳、被告邱国瑞、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卓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诉称:2017年2月19日7时30分,高自然驾驶吉J61R**号丰田牌轿车沿哈太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会车占道与对向会车占道的邱国瑞驾驶的吉JR4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高自然死亡,乘车人高楠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自然、邱国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楠无责任。高楠受伤后被送往乾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胰腺尾部挫伤、左肾挫伤。住院13天,痊愈出院,花医疗费35360.71元。原告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系高自然妻子、女儿,父亲、母亲。邱国瑞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四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高自然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20年);2.高自然丧葬费25779元;3.高自然抚养人生活费202016.13元【其中父亲高生105399.72元(8783.31元×12年)、母亲徐桂英96616.41元(8783.31元×11年)】;4.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高自然救护车费300元;6.高自然车辆损失费30000元;7.安葬高自然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2500元)合计5300元;8.高楠的医疗费35360.71元、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4天×2人)+(120.82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伤残赔偿金332808元【其中八级残204606元(34101元×20年×30%)、十级残68202元(34101元×20年×10%)、影响就业上调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定期检查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384元,合计441506.65元。上述1-8项总计1031425.08元。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然后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50%比例赔付,超出部分由邱国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国瑞辩称:被告邱国瑞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一万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提供正规的票据;2.对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高自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用、车辆损失费、高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2.对高生、徐桂英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此请求,不同意赔付;3.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高自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对于高楠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且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内,因此不同意赔付;4.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3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并无法核实具体金额,不同意赔付;5.对于高楠的伤残赔偿金,高楠在存在两个伤残的情况下,伤残系数应按31%计算,另外,伤残影响就业上调6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保护;6.对于高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因高楠系在校学生,除在校学习外,还有寒暑假时间,不能认为高楠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因此应以其户籍地性质计算,不应按天津市2017年城镇标准计算。7.对高楠的定期检查费未实际发生且无司法鉴定作为依据,不同意赔付;8.鉴定费238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7时30分,高自然驾驶吉J61R**号丰田牌轿车沿哈太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查干花镇东英台屯西时,因会车占道与对向会车占道的邱国瑞驾驶的吉JR4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高自然死亡,乘车人高楠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自然、邱国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楠无责任。高楠受伤后被送往乾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胰腺尾部挫伤、左肾挫伤。住院13天,痊愈出院,花医疗费35360.71元。2017年4月2日,经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楠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前)公(法)鉴(残)字[2017]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楠的脾破裂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胰腺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7年5月18日,经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J61R**号丰田牌轿车未发生事故前的车辆价值进行鉴定后出具吉同保鉴【2017】车第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吉J61R**号丰田牌轿车未发生事故前的车辆价值为29600元。另查明:1.吉JR4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吉JR4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原告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系高自然妻子、女儿,父亲、母亲。高自然系高生、徐桂英独生子。原告高楠系天津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2017年天津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101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自然、邱国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楠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吉JR4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邱国瑞赔偿。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范围,故邱国瑞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高自然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20年),被告无异议,且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原告主张高自然丧葬费25779元,三被告也无异议,且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高生和徐桂英已达到退休年龄,又无养老金,故原告高生、徐桂英主张生活费,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02016.13元,本院予以确认。但高生和徐桂英生活费数额有误,应为:徐桂英105399.72元(8783.31元×12年)、高生96616.41元(8783.31元×11年);四、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根据高自然系独生子女等实际情况及发生事故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五、救护车费用。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且此笔费用属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六、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0元,但根据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29600元,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29600元;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53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只有住宿费用1200元系此笔开支,其他均为高自然丧葬费开支。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200元;八、高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定期检查费、营养费。(一)、高楠主张医疗费35360.71元、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4天×2人)+(120.82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数额为44714.65元;(二)、伤残赔偿金。高楠经鉴定有一个八级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对其伤残比例应适当提高。高楠系天津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居住在该院学生宿舍,2015年入学,在天津市居住已两年,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故应按天津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7年天津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101元。高楠的伤残赔偿金为211426.20元(34101元×20年×31%);(三)、高楠主张影响劳动就业上调残疾赔偿金6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高楠一个八级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高楠的伤残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五)、定期检查费。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司法鉴定作为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一)至(五)合计金额为286140.85元。九、鉴定费用。原告主张数额为2384元,该笔费用因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申请鉴定车辆价值,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上述一至九项,可确定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3943.38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内赔付高楠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和残疾赔偿金内赔付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精神抚慰金80000元,高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731943.38元(853943.38元-12200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365971.69元(731943.38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王秀霞、高楠、高生、徐桂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65971.69元;三、被告邱国瑞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5元,减半收取4777.5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3277.5元;剩余477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