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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达阵光电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厦门飞越达光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飞越达光学有限公司,达阵光电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飞越达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景路60号三楼C区76室。法定代表人:廖宗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珠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阵光电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地秀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飞越达光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阵光电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7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飞越达光学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楼××区××室,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双方所签订购单明确交货地为厦门市××区环东海域美溪道湖里工业园1号,可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区,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