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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港务局与韩德君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哈尔滨港务局,韩德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港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海员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迎滨,该局法律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德君,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港务局因与被申请人韩德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港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迎滨、李岩芝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韩德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港务局申请再审称,1994年6月至1995年末,哈尔滨港务局实业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陆续收到工程款850,756.25元,实业公司从上述款项中替韩德君支付了118,440元,剩余732,316.25元。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系依据剩余工程款作出的判决,其实际收取大庆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油田设计院)工程款为969,594.50元,应扣除其替韩德君支付的工程款118,440元,再扣除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732,316.25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18,838.25元。请求撤销原判决。韩德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哈尔滨港务局给付韩德君代收的工程款237,278.33元;2.诉讼费由哈尔滨港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德君分别于1994年3月1日、4月7日、5月10日以哈尔滨港务局下属企业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油田设计院签订了三份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因合同纠纷,韩德君将哈尔滨港务局起诉至法院。2000年12月11日,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判令油田设计院已付工程款(龙北工程、龙南工程)732,316.25元及未结工程款(水厂工程款)之债权归韩德君所有,未结工程款由韩德君与油田设计院结算。哈尔滨港务局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05年1月14日,韩德君将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油田设计院改制后名称)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3月24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庆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三项工程总造价为2,105,172.20元,施工中油田设计院陆续给付实业公司工程款969,594.58元,尚欠工程款1,135,577.62元,判令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韩德君工程款1,135,577.62元及违约金。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哈尔滨港务局给付韩德君工程款237,278.33元及利息(自199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哈尔滨港务局负担。哈尔滨港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驳回韩德君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德君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以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中的审计报告来认定本案事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四)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判决系双方就涉案工程产生的合同纠纷,韩德君主张实业公司接收了属于韩德君的债权,提起诉讼。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依据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出的判决,认定油田设计院已付给实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732,316.25元,该案在审理期间哈尔滨港务局并未对审计结论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哈尔滨港务局虽不服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提起了上诉,但其并未针对该判决认定的732,316.25元提出异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哈经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后,在2006年哈尔滨港务局履行了给付韩德君工程款本金732,316.25元的义务。哈尔滨港务局在本案中主张按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中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诉讼理由,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哈尔滨港务局上诉主张生效的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审计金额有误,在本案中应重新调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哈尔滨港务局是否应给付韩德君工程款237,278.33元问题。生效的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确定了韩德君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商再字第3号韩德君与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港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哈尔滨港务局明知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确认油田设计院向实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为732,316.25元,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仍不否认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给付实业公司涉案工程款共计969,594.58元的事实,致使该案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韩德君的工程款以969,594.58元为基数计算,而不以实际已履行完毕的732,316.25元计算,应视为哈尔滨港务局对以上所述两份判决之间差额237,278.33元未向韩德君支付的自认。故一审法院判决哈尔滨港务局给付韩德君涉案工程款237,278.33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韩德君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虽包含哈尔滨港务局给付韩德君工程款732,316.25的义务,但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是基于韩德君与港务局下属企业实业公司承包合同引起的确权之诉。而本案是基于哈尔滨港务局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商再字第3号案件中承认收到油田设计院969,594.58元,韩德君要求哈尔滨港务局返还代收工程款的给付之诉。因此,韩德君提起本案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条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哈尔滨港务局负担。本院再审期间,哈尔滨港务局提交的证据:1.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1996)太经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2.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庭审笔录;3.韩德君与宋昌盛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协议书及宋昌盛的证言,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0)太经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73万余元是源于审计报告的数字,油田设计院在1994年至1995年工程收入总计85万余元,将宋昌盛等人7笔支出作为冲抵收入后得出73万余元结果。本院认为,哈尔滨港务局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系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及庭审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哈尔滨港务局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宋昌盛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哈尔滨港务局是否拖欠韩德君工程款237,278.33元问题。实业公司系哈尔滨港务局下属企业,1994年,韩德君以实业公司名义为油田设计院进行了桩基础工程施工。经法院委托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证实油田设计院已给付实业公司工程款732,316.25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在另案中,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请求哈尔滨港务局承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庆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哈尔滨港务局已经收到油田设计院给付的工程款969,594.58元。因该工程系韩德君实际施工,故韩德君以哈尔滨港务局未将油田设计院已给付的工程款969,594.58元向其足额支付为由,诉请哈尔滨港务局给付工程款237,278.33元,有事实依据。故哈尔滨港务局提出已经超额给付韩德君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港务局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哈尔滨港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罗林成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