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国荣与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闫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荣,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闫战军,朱永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360号原告:董国荣,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住所:辛集市兴华路皮革商业城正门南广场。法定代表人:闫战军。被告:闫战军,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朱永景,女,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告董国荣与被告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闫战军、朱永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闫战军、朱永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几经催要,没有偿还。由于长期未还该笔借款,2017年5月5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闫战军、朱永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4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载明:户名朱永景,账户/卡号62×××48,存款金额500000;2、2017年5月5日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4月9日借到董国荣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闫战军、朱永景借款单位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并盖章)身份证号。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14年4月9日被告闫战军、朱永景、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用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款打入朱永景个人账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均未给付;2017年5月5日被告闫战军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闫战军、朱永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董国荣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