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6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李东云、付大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李东云,付大朋,付士勇,付志远,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699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3号楼。负责人冯宝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龙,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东云,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付大朋,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付士勇,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付志远,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安刚,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付士勇、付志远、付大朋、李东云、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长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