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敖辉明、江亮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辉明,江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辉明,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亮华,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上诉人敖辉明因与被上诉人江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敖辉明、被上诉人江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辉明上诉请求:1、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江亮华归还84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算。3、一审和二审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自己承认借款数就是实际借款数,而对于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实际借款84000元,却毫无依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后果是非常清楚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已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金额仅凭被上诉人否认,继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2、借条是我先写的,交江亮华签字捺印的。3、出借84000元是现金交付,没有转帐,没有交付证据。农村民间借贷中,一般都是现金交易。4、江亮华开始借款第一个月付了1200元利息,最后一次借款写的总条子。利息是累计相加。江亮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事实与理由:我和敖辉明是普通朋友。向敖辉明借了几次款,实际借款22000元,还过部分利息,本金加利息只有28000元。借条是敖辉明写的,他逼我签字捺印。敖辉明写的借条上的金额是84000元,他说打3倍的借条是惯例,只要我还28000元就可以。敖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4000元及利息42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江亮华向原告敖辉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其本人签字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84000元,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的3.8倍计算。被告江亮华认可实际只借到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2月12日,原告敖辉明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借条上有被告签字并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借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原告敖辉明与被告江亮华虽签订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已足额交付给被告江亮华,现被告江亮华自认实际交付了借款金额为2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利率和月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本金错误,应为0.0085×6个月×28000元=142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敖辉明借款28000元及利息1428元,共计人民币29428元;二、驳回原告敖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1元,保全费902.84元,共计人民币2909.94元,原告敖辉明承担2000元,被告江亮华承担909.9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亮华和敖辉明都是余江县锦江镇的村民。2016年春节后江亮华向敖辉明借了几次款,也还过部分利息,几次借款都是现金交付。2016年4月15日敖辉明写好借款金额为84000元的借条交江亮华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条虽反映了一个合法的借款法律事实,但是敖辉明作为出借人仍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实际足额给付。在江亮华提出比较合理的抗辩理由(借条是敖辉明写好,要他签字捺印。借条上金额为84000元,敖辉明说打3倍的借条是惯例,只要他还28000元就可以)情况下,上诉人敖辉明还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约定内容存在,即该8.4万元借款已实际给付。而上诉人敖辉明除了辩称该笔借款系现金给付之外,在一、二审中都未提供交付借款8.4万元的直接证据和其他任何相关证据,难以认定上诉人敖辉明主张借条载明的借款8.4万元系足额现金给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关系、借贷金额大小、交易习惯、交付次数以及当事人陈述借条形成和出具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实际借款2.8万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敖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1.4元,由上诉人敖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高煌审判员 张文胜审判员 周林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