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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与延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琳,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琳,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号3-1-3。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尔东、被上诉人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2.改判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为我安排工作岗位并足额支付工资直至退休;3.改判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支付我1999年至安排工作岗位前拖欠的工资;4.改判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报销1999年至今的采暖费;5.改判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为我按照本企业在岗职工标准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进行现金补偿。事实及理由:1.我与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应为我报销采暖费、缴纳社会保险。2.我于1998年10月被安排待岗至今,期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也未给我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剥夺了我的劳动权利和领取工资的权利。3.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也明确了对我的补偿方案包括报销采暖费但并未实际履行。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延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立即为我安排工作岗位并足额支付工资;2.判决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立即补偿社会保障卡中丢失的费用1716元;3.判决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立即报销2005年至今的采暖费18,000元;4.判决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立即支付1999年至今所拖欠的工资157,000元;5.判决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按照沈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缴费基数的100%)补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或进行现金补偿;6.判决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立即为我按照本企业其他在岗职工标准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进行现金补偿;7.判决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立即赔偿我上述第一至六项费用的利息损失暂定10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判决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延琳以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9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延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延琳以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活费73,400元、采暖费6400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延琳放弃生活费73,400元及采暖费6400元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延琳补缴2003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延琳补缴2009年4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同时确认“……关于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关于被告与南二环交易中心(全称“沈阳南二环钢材交易中心)”、南湖储运库(全称“沈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南湖储运库”)等企业存在特殊关系,及当时的政策及企业的具体情形,仅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原告自南二环交易中心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原告为南湖储运库提供劳动、南湖储运库系一个机构两个版子的自认,本院确认原告系南二环交易中心的职工。……原告与南二环钢材交易中心的劳动关系依仍存续。……”宣判后,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延琳主张自1999年起因单位经营性停产,导致其一直待岗未再上班,并主张多次要求返岗工作。再查明:为证明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曾同意其有关诉求,提供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关于延琳同志上访的答复意见》。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延琳同志上访的答复意见》无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公章,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延琳主张的安排工作岗位。因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延琳与沈阳南二环钢材交易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虽是沈阳南二环钢材交易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其与沈阳南二环交易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并无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岗位的义务,且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抗辩其无法为延琳提供岗位安排工作,故延琳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琳主张的社保卡丢失费用。因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于庭审中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延琳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延琳主张的医药费。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延琳主张的采暖费。《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根据上述规定,延琳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延琳主张的工资。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简而言之,工资系劳动报酬。1999年至2017年2月期间,延琳未向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提供劳动,故延琳要求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琳主张的自今开始足额支付工资。因是否拖欠工资的事实尚未发生,故延琳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延琳主张的补缴养老、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延琳的诉讼请求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延琳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赔偿。《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延琳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延琳主张的利息损失。延琳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琳社保卡丢失费用17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刘延增、孙跃波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沈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职工,从而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孙跃波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刘延增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表述不清楚,故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足额支付工资直到退休的上诉请求,已生效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沈阳南二环钢材交易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沈阳南二环钢材交易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与上诉人也无劳动关系,无义务为上诉人安排工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至安排工作岗位前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向沈阳南二环钢材交易中心提供劳动或存在其他被上诉人应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对其该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其报销1999年报销采暖费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相关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