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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邵长青、徐在启等与董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青,徐在启,董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059号原告:邵长青,女,汉族,1956年7月8日生,住诸城市。原告:徐在启,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生,住诸城市。被告:董志远,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住诸城市。原告邵长青、徐在启与被告董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青、徐在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长青、徐在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二原告的女婿,被告与原告女儿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年××月,被告欺骗原告女儿与其假离婚,在诸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未告知两原告。离婚后被告与原告女儿仍居住在一起,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董志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志远与原告女儿徐瑶曾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离婚。2014年8月20日,被告董志远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爸妈我会还你们的,也会好好回来的)”该借条有被告董志远签字确认。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志远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无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董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志远偿还原告邵长青、徐在启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董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鞠新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