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忠乐与徐州帕劳色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乐,徐州帕劳色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769号原告:魏忠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秀丽,郓城志达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帕劳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城关北路东侧国运商住楼B幢2单元103室。法定代表人:许保全,经理。原告魏忠乐与被告徐州帕劳色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忠乐、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帕劳色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忠乐起诉称,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购买原告塑料颗粒,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予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州帕劳色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购买原告塑料颗粒,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1000元,于2017年3月29日被告徐州帕劳色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魏忠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帕劳色包装厂用山东魏老板货,其有贰万壹仟元货款帐目未清,帕劳色包装厂货款给予原股东张春,厂里决定于4月3日下午邀张春和魏老板把货款钱结算淸楚,结算货款前,魏老扳须提供证明。开证人:许保全(加盖公司章)2017年3月29日”。该货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一份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于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塑料颗粒,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是事实。从证明条上看,没有徐州帕劳色包装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春的签字,现张春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未将该债务转让给张春,该货款应仍由被告徐州帕劳色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帕劳色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忠乐货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徐州帕劳色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书中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明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