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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印江与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江,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527号原告:王印江,现住榆树市。被告: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玉民,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光辉。原告王印江诉被告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江、被告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先锋乡东山村3组村民。1985年1月7日,被告将其饲养场场房连同饲养场院落内土地共6.4亩以人民币1200.00元钱价格卖给原告。2017年5月,国家修高速公路占用原告的饲养场院落内土地6.4亩,被告占有该占地补偿款58240.00元拒绝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自己享有案涉饲养场院落内的土地所有经营权,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58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占地补偿款在被告账面上,由乡里经管站统一监管,被告同意给原告,但是个别村民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7日,被告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饲养场场房(正方3间带耳房,仓库5间)连同院落内土地(面积6.4亩)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印江。2017年5月,国家修高速公路占用原告所购买的饲养场院落土地,支付补偿款58240.00元,该款被被告占有,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索要补偿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印江从被告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购买饲养场场房及院落,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案涉土地的经营权,案涉土地因国家修路所得的占地补偿款应归经营权人即原告所有,被告占有该补偿款无合法根据,被告应将其占有的案涉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印江占地补偿款58240.00元。案件受理费6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继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