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德富、何先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富,何先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富,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先志,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上诉人李德富因与被上诉人何先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富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1.何先志在原审所称其系服从上诉人安排,用切木锯在其房门上修改钉铁钉位置时受伤的主张不实。被上诉人受伤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做工完毕,收起工具后,自己修切木锯所致。2.被上诉人根本没到其他医院医治。被上诉人受伤后要求到龚医生处医治。上诉人就开车送他去龚医生处治疗五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一共拿1500元现金去买药,后在上诉人处就医约两个月痊愈。按医疗外伤计费至少应付16000元,总和为1750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付。上诉人已尽到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责任,算是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了。3.原审违法法定程序。原审未将原审原告何先志是否提供的金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举出原件交原审被告质证。4.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自己过失损害的全部责任。因上诉人属雇主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已经给了被上诉人1500元现金和尽到对其医治两个月痊愈(医疗费等按市场价约16000元)的义务。被上诉人何先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何先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务工期间所受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费用、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共101088.46元(大写:壹拾万零壹仟零捌拾捌元肆角陆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农历3月10日,被告以230元/天务工工资请原告为其务工,包括修改家中房门、卫生间水管改装、修造楼梯间梯步等劳务工程。2016年农历3月29日6: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家做工期间因切木锯受伤,导致其左拇指远端缺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湾龚培书处治疗,又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原告在金沙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99元。2016年9月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何先志左拇指远节大部分缺失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何先志左拇指远节缺失,误工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长子何纪利生于2000年10月22日,长女何宇航生于2009年9月17日。原告何先志之父何开元生于1937年6月23日,农村居民。对何开元有扶养义务的人数为6人。一审法院认为,何先志系为李德富改装一道玻璃梭门,受李德富的安排和指示,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李德富为雇主,何先志为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何先志在从事改装玻璃梭门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我院酌情认定,原告何先志对自己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德富对何先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先志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医疗费票据认定情况,依法认定原告何先志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99元。2、伤残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0.1=49159.28元。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参考原告对护理期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依法认定为60天,以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4214元/年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原告何先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34214元/年÷365天×60天=5624.22元。4、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何先志,经鉴定营养期为30-60日,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取中间值确认为45日,营养费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原告何先志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5、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原告所做的误工期鉴定报告,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5天,以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4214元/年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原告何先志的误工损失为:34214元/年÷365天×75天=7030.27元。6、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未成年儿子何纪利于2000年10月22日出生,其抚养费为16914.2元/年×0.1÷12×24月÷2=1691.42元;原告未成年女儿何宇航于2009年9月17日出生,其抚养费为16914.2元/年×0.1÷12×132月÷2=9302.81元;原告之父何开元出生于1937年6月23日,其抚养费为16914.2元/年×0.1÷12×60月÷6=1409.52元,抚养费共12403.75元。7、交通费用。原告诉称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实际往返遵义鉴定费用,酌情认定原告何先志所用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何先志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966.52元。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30786.6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先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786.61元;二、驳回原告何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0元,由原告何先志负担1092元,被告李德富负担72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认定一致。上诉人李德富在二审中申请对何先志左手大拇指伤情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充分、正当事由,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因劳务原因受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双方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为上诉人提供改造房门等劳务服务并在上诉人家中被切木锯所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因劳务以外原因受伤,故认定被上诉人因劳务原因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规定,其已尽到为何先志治愈的责任(市场价约16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所依据的前述规定适用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而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所述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的项目均有法可依,并已在判决书中予以援引,本院予以确认。况且,上诉人也未举出充分证证明其亲自为何先志治愈及市值约16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未就何先志提供的金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原件交其质证,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已载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且金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原件已入卷备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李德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李德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