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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超敏、包静超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超敏,包静超,钭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超敏,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支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静超,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钭琦,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包超敏因与被上诉人包静超、钭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超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包静超系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以外的人。包超敏和包静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包超敏持有公司60%的股权,其中有30%是代包静超持股,包静超也认可。故股东向股东转让股权,无须经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即使包静超系股东以外的人,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股权转让未通知其他股东,损害的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可要求撤销或补偿,但不影响协议本身效力。三、注册资金是否到位,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龙泉市敏睿工贸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股东包超敏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前。双方是2015年3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到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是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不受影响。包静超应当就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中,包超敏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只主张9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静超辩称:一、包静超系股东以外的人,包超敏在上诉状中称包静超为隐名股东,真正的名词应叫实际出资人,出资人和股东有本质区别,包静超不是股东,是实际出资人,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外的人。包超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二、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办理变更手续。包超敏将股权转让给包静超,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包超敏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其他股东,如果证据早就存在,应在一审提供,现二审提供可能涉及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三、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按包超敏说法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包超敏对一审判决关键事实包超敏将投资到公司的90万元投资资金转给其他人不持异议,公司可采取相应手段来否定包超敏的股东身份,包超敏转让的行为是抽逃出资,可解除包超敏股东身份,就不存在股权转让。故包超敏的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书存在笔误,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错打成第七十二条。钭琦未作答辩。包超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包静超、钭琦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及利息18.9万元(利息按协议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包超敏与案外人金宣辰经协商投资成立龙泉市敏睿工贸有限公司。同时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行分期出资,由包超敏、金宣辰二个股东组成,其中包超敏以货币方式出资1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前;金宣辰以货币方式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前。章程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龙泉市敏睿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将投资款90万元转账给了案外人。2015年3月1日,原告包超敏作为甲方、被告包静超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持有龙泉市敏睿工贸有限公司总股份60%,其中30%是甲方自己投资的股权,另30%是代乙方持有的股权,在办理变更手续时,代持有部分一并过户。甲方主动将自己投资的30%股权转让给乙方,受让方同意接受,上述30%股权实际投资90万元,乙方将在签署协议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分期支付甲方的投资款,并支付对应投资款在投资期内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原、被告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及其已实际投资到位的证据,协议签订后双方亦未实际履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钭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超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1元,由原告包超敏负担。二审中,包超敏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待证包静超系公司隐名股东,案涉股权转让系股东内部转让,公司另一股东金宣辰同意该转让,不需要书面通知。2、中国银行对私交易查询,待证包超敏已经履行出资义务。3、视频录像,待证情况说明是金宣辰本人签署,其认可情况说明。包静超质证认为:包超敏提交的证据1、3是金宣辰作的伪证,如果金宣辰所述真实,应有股东会决议及纪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这些文件,没有这两份文件,不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或放弃购买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是认定包超敏在公司成立后将90万元投资款转给案外人,是抽逃出资,并不是没有出资。钭琦质证认为:对包超敏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清楚包超敏和包静超之间的纠纷,没有参与股权转让,其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知道案涉纠纷。包静超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包静超与钭琦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包超敏、钭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金宣辰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包超敏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视频均真实。包超敏、包静超质证认为:对金宣辰的陈述没有异议。钭琦质证认为:其没有受让案涉股权,对案涉公司的开办和股权转让都不清楚,案涉纠纷与其无关。包静超于2014年6月与她人同居。其与包静超关系不合,包超敏及其家人都知道,所以案涉纠纷不应当由其承担。钭琦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包超敏提交的证据1、3结合案外人金宣辰的陈述,能够证明金宣辰同意包超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包静超;证据2能够证明包超敏履行了90万元的出资义务。包静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钭琦已于2015年7月28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龙泉市敏睿工贸有限公司成立后,包超敏履行了90万元出资义务,出资后包超敏未将投资款转给第三人。2015年7月28日,包静超与钭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包静超是否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二、钭琦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包超敏、包静超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龙泉市敏睿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包超敏和金宣辰二人,金宣辰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包超敏与包静超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知情,且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意包超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包静超,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履行障碍。故包静超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另,包超敏自愿放弃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本院认为包超敏变更诉讼请求系减轻对方的负担,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是包超敏和包静超,钭琦并未在该协议书签字,并非合同缔约一方。该协议书签订后,包静超与钭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包静超与钭琦离婚前,案涉股权未变更登记至包静超名下,《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并不在包静超与钭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协议书签订于包静超与钭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包超敏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其明知包静超让代持股份是为了规避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亦应当知道包静超与钭琦夫妻关系不合。据以上分析,包超敏要求钭琦对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时,将第七十一条错引为第七十二条,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包超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二、包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超敏股权转让款900000元;三、驳回包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1元,均由被上诉人包静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