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1、孙某与何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孙某,何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42号原告:赵某1,男,生于1949年10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系赵某1侄女婿),住梓潼县文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先,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女,生于1937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连枝村*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孙某之子),住梓潼县文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先,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1,男,生于1959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何某1之妻),住梓潼县文昌镇,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贤,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孙某与被告何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陈启先,原���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何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贾福贤到庭参加诉讼。赵某2与孙某共同生育的一子四女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对赵某2应继承何某2与赵某3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其母亲孙某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要求各分得遗产92599元,其他费用500元,合计185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梓潼县城关粮站职工何某2与赵某3于1953年结婚,婚后养育赵某2、赵某1、何某1。何某2生于1913年3月15日,于1998年6月8日在梓潼县红十字医院病故,享年86岁,葬于梓潼县文昌镇连枝村二社(赵某2居住地),何某2之妻赵某3生于1916年5月13日,2004年4月21日病故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赵某1工作单位),葬于梓潼县文昌镇连枝村二社,赵某2于2011年7月7日病故。���某2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梓潼县文昌镇外北街住房一套,房产证编号:梓私权字18X7号,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梓国有(2004)字第037X号】。2016年拆迁该房屋,该房屋征收计算面积77.31㎡,拆迁赔偿款277798元。二原告对父亲何某2、母亲赵某3尽了赡养义务,登记在何某2名下的房产是父亲何某2、母亲赵某3的共同财产,父母死亡后,拆迁赔偿该房屋的赔偿费277798元应是父亲何某2、母亲赵某3留给其子赵某2、赵某1、何某1的遗产,应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情况来确定。特诉至法院。何某1辩称,1、原告不享有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的主体资格。⑴原告赵某2、赵某1二人是赵某3(原名魏某)与前夫赵某5的亲生子,赵某5因病去世后,赵某3将赵某2过继给伯父赵某4抚养,赵某2称赵某4为继父,后来又继承了赵某4的部分遗产,赵某1从小一直寄养在赵某4家里。1953年赵某3与何某2结婚后,二原告没有随生母改嫁入住何某2的家中,也无与何某2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二原告与何某2之间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⑵何某2于1998年6月病故后,至今何某2的墓碑上清楚的铭刻着赵某2、赵某1是何某2的侄子身份,就更加有力的证明了赵某2、赵某1对何某2的遗产没有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权。2、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实施恶意诉讼。⑴何某2于1998年6月8日去世后,当月21日由赵某3在何某2生前的住宅内主持的由赵某2、赵某1、何某1、李某等共同参加的家庭会议上,赵某3按照与何某2生前二人商量的结果,把分属二人的现金及存款以及三处房产分别向赵某2、赵某1、何某1三人作出指定性分配,由赵某3代表何某2及她本人意愿对他们的财产进行处置,赵某3与三位财产继承人赵某2、赵某1、何某1等都在家庭会议记录即分家析产协议上签字表示接受和认可,至此何某2、赵某3的遗产分割完毕。⑵赵某3于2004年4月21日病故后,继承便开始,时至2009年9月何某1对分得的粮站房屋又投入七万多元进行全面改造装修,二原告在2016年4月之前的十八年中,包括何某1对房屋的改造装修期间均未提出异议,而在2016年4月1日何某1合法继承的房屋将被政府以277798元的价款征收时,二原告才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普通诉讼时效。⑶依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以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法律规定,何某1所继承的粮站房屋属于协议指定的范围和份额内的合法继承,不属于待分割遗产,作为何某2与赵某3的亲生子何某1所继承的粮站房屋为合法继承,任何人都无权对何某1所继承的遗产提出再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赵某3与前夫赵某5婚后共同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赵某2、次子赵某1、长女赵长彦。1948年赵某5病故,1951年赵某3参加工作,1953年赵某3与何某2结婚,赵某3与何某2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何某1。赵某3与何某2结婚后,赵某2、赵某1、赵长彦均未与其夫妇共同生活。1967年赵长彦病故,养育一子魏俊,现赵长彦丈夫也已病故,1998年何某2病故,2004年赵某3病故,2011年赵某2病故。何某2、赵某2、何某1曾均是原梓潼县城关粮站职工,何某2曾任过该粮站站长。本案讼争的位于梓潼县文昌镇外北街96号一幢二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房产证编号:梓私权字18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梓国有(2004)字第037X号】,登记于何某2名下,且购买于何某2与赵某3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何某2与赵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老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何某1一家居住,2016年该房屋已被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征收,其征收补偿款为27779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继父何某2与继子赵某2、赵某1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20日盖有文昌镇连枝村村委会及连枝村二组印章、有证明人赵长贵、肖守凤、赵发顺签名捺印的证明1份;被告提交了赵某4、何某2碑文照件及打印件1套,1964年至1989年原梓潼县城关粮站何某2个人档案复印件1套;原告提交的证明,虽有文昌镇连枝村村委会及连枝村二组印章,有证明人赵长贵、肖守凤、赵发顺签名捺印,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只叙述了赵某2、赵某1对二老生病期间护理及死后与何某1共同安葬的情况,并未反映出他们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即使有形成抚养关系的叙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也无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赵某4、何某2碑文照件及打印件1套,与公之于众的碑文无异,何某2个人档案复印件1套,有梓潼县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或梓潼县档案馆的印章,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证实了因赵某4夫妇子女夭亡,则将赵某2过继为嗣,从小抚养成人,还抚养赵某1十余载,赵某2、赵某1为何某2侄男,在何某2的档案材料中儿子只有何某1。综上,赵某2、赵某1既未随母亲与何某2共同生活,何某2夫妇也未抚养过赵某2、赵某1,何某2夫妇退休后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也无需赵某2、赵某1赡养,由此可以认定赵某2、赵某1与何某2未形成抚养关系。2、本案讼争房屋是否是何某2与赵某3留下的尚未分割的遗产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属二老留下的未分割的遗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1998年6月21日《关于父亲何某2遗产处理情况》复印件1份共7页,2009年何某1装修本案讼争房屋支付装修费的收据1份共2页,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共13页,《关于父亲何某2遗产处理情况》封面载明原件复印三份,大儿一份,二儿一份,幺儿一份,底稿由二儿保管,被告何某1系幺儿,手中仅持有复印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且遗产处理情况用的是1998年的稿签纸与协议形成时间一致,该遗产处理情况分4部分,每部分均有赵某3及三个儿子的签名,4处签名笔迹一致,内容清晰明了,排除了被告何某1作假的可能性,再则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遗产处理情况的存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何某1装修本案讼争房屋支付装修费的收据,有收款人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录���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因证人年世已高,不能到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1998年6月8日何某2去世后,当月21日赵某3主持了赵某2、赵某1、何某1、李某等共同参加的家庭会议,赵某3按照与何某2生前商量的结果,将何某2生前房屋三处进行分配,粮站优惠售房一套由幺儿何某1继承,连枝二队修建土木结构平房长三间由二儿赵某1继承,连枝二队修建土木结构共七间的小四合院由大儿赵某2继承,同时对何某2生前的存款及其他事项进行了分配和处理。后粮站优惠售房一套一直由何某1一家居住,2009年何某1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之夫赵某2及赵某1在其母亲赵某3与何某2结婚后,既未与其共同生活,何某2夫妇也未抚养过赵某2、赵某1,何某2夫妇退休后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也无需赵某2、赵某1赡养,���此继子赵某2、赵某1与继父何某2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即赵某2、赵某1不是何某2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是其母亲赵某3遗产的法定继承人。1998年6月8日何某2去世后,当月21日赵某3主持了赵某2、赵某1、何某1、李某等共同参加的家庭会议,赵某3按照与何某2生前商量的结果,将何某2生前房屋三处进行分配,粮站优惠售房一套由幺儿何某1继承,连枝二队修建土木结构平房长三间由二儿赵某1继承,连枝二队修建土木结构共七间的小四合院由大儿赵某2继承,同时对何某2生前的存款及其他事项进行了分配和处理,当日形成的遗产分割协议系遗产继承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此时何某2夫妇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本案讼争房屋的物权权利人为何某1,其征收补偿款277798元当然归何某1所有,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7元,由原告赵某1、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