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邵正友与张长海、吕明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友,张长海,吕明育,崔朝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347号原告:邵正友,男,194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张长海,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吕明育,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忠,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崔朝坤,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系皖K×××××号轿车所有权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86652L。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文,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邵正友诉被告张长海、吕明育、崔朝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淞、被告张长海、被告吕明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忠、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401.56元(具体为:医疗费7159.44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60天×123.2元/天=7392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13)年×(10%+1%)=22450.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张长海皖K×××××81号轿车在X043线与舒六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刚刚下班的吕明育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崔朝坤所皖K×××××81车辆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持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原告的部分诉请缺少法律依据,应予核减;3、本次事故中共造成四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给其他人预留份额。被告张长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向崔朝坤所借;事故发生后,我一共垫付了10000元。被告吕明育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我方无责,原告等人坐车不是本人让他们坐的,也没有收费,我和受害人同在雇主家干活,是去雇主家干活同坐一辆车子,本人是二等残疾人,又是单身汉,无力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崔朝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张长海驾驶被告崔朝坤所有的车牌皖K×××××81的小型轿车沿舒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043线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吕明育驾驶的沿舒六路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及另两案外人受伤。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明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7159.44元,被告张长海预付5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遵医嘱约15000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崔朝坤,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邵正友受伤前常年居舒城××××镇关镇子女处,在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公馆二期工程项目部做小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出院记录、门诊病例两本;4、交通费发票;5、证明两份、工资表;6、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发票一份等上述七组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海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明育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认定可以作为划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的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虽对受害人在城镇打工、居住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邵正友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59.44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60天×123.2元/天=7392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13)年×(10%+1%)=22450.12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残等级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属于损失的范围,按实际支付确定为2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一定的压力,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合计75901.56元。《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赔偿。因皖K×××××81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人先在交强险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四人受伤的份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507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659.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22659.44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替代车辆所有人赔偿,即赔偿18128元;由吕明育按照2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4531元。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邵正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324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邵正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计18128元;三、被告吕明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正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531元;四、驳回原告邵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请汇入: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0元,原告邵正友负担1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张长海负担100元,被告吕明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凤维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