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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杨伯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杨伯群,杨伯伟,吴鸿兴,吴旭辉,高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再1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开发区双溪西路620号1206室。法定代表人:杨伯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质余,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伯群,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伯伟,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鸿兴,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旭辉,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妙玲,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旭明,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昆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杨伯群、杨伯伟、吴鸿兴、吴旭辉与原审被上诉人高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杨伯群、杨伯伟、吴鸿兴、吴旭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浙07民监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南、裘质余,吴鸿兴,吴旭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妙玲,原审被上诉人高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杨伯群、杨伯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上诉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再审中称,一、借款当日打回的94.5万元系预先支付利息,应当从本金900万中扣除。二、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与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发生了还款期限及担保人的变化,该两项内容系新的合意,与吴旭辉无关。三、即便是认可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对还款期限作的变更,该变更对担保人不生效。四、关于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问题,高旭明原审提供的两个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向各原一审被告催讨的依据。请求对借款金额作出改判,并驳回高旭明对吴旭辉的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吴鸿兴称,其同意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意见,蔡某的证言不可信,请求依法改判。原审上诉人吴旭辉称,一、一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同到期日为2011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以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其已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是高旭明对前述协议的变造,该协议加重了其责任。三、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其未签字,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证人蔡某、陈某证言不可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旭明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上诉人高旭明辩称,一、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的所谓“借款协议”并未生效(以下简称催讨依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只能作为高旭明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的依据。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能被认定是对前《借款协议》的变更或否定。三、其与各原一审被告双方一致认为本案各方履行的是到期日为2011年4月24日的协议。四、催讨依据并没有否定前协议或表示对前协议的解除、不履行。五、形成催讨依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期限利益,别无他用。六、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限、诉讼时效。七、因其交付借款时交付的是900万元,之后94.5万还款系支付利息。请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杨伯群、杨伯伟未作陈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邵永龙审 判 员 梁 立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