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颜一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源口村古道路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利用网络开设名为“七月茶花开”、“飞利浦直销佳家店”的“淘宝店铺”,销售剃须刀等商品。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未经KONINKLIJKEPHILIPSN.V.(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许可,在剃须刀上使用了该公司注册号为G991346的“PHILIPS”商标而予以购进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2016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的住处当场查获印有“PHILIPS”商标的剃须刀210把。经查,注册号为G991346号“PHILIPS”商标的注册人系KONINKLIJKEPHILIPSN.V,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手工工具和器械,即不是用于主(传动)螺杆的传动装置和刀头,配有凹进头的螺栓和铆钉;刀叉餐具;叉子和勺子;佩刀;剃刀;理发推子;不属别类的上述产品的零部件(截止)。经比对,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上述“PHILIPS”注册商标在字体、文字排列、字母大小写、颜色等处均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邓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鉴定报告,销售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及电子数据光盘,商标注册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物证剃须刀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