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建彬与巫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彬,巫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936号原告:杨建彬,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林,男,住浦城县,福建鑫鼎实业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巫忠红,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杨建彬与被告巫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巫忠红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巫忠红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6年4月8日前归还,2016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40,000元,遂诉至法院。被告巫忠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巫忠红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6年4月8日前归还,2016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40,000元,被告巫忠红尚欠原告2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明细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内容完备,足以证明原告杨建彬与被告巫忠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巫忠红尚欠原告260,000元未归还,致使其与原告杨建彬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彬借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巫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振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旋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