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至3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携带锡纸和钥匙模型驾驶助力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陆河小区、湖滨新区晓店镇湖滨花园北苑小区等地,采取用锡纸包裹钥匙模型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5次,盗得现金及手机、黄金项链、钻戒等,经认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3279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至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东方佳苑小区,采用锡纸包裹钥匙模型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1号楼4单元401室的家中,盗得卧室内现金10950元。2.2017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至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康居小区,采用锡纸包裹钥匙模型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戴某7栋2单元104室的家中,盗得卧室衣柜内现金4000元。3.2017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迁市泗洪县梅花镇梅兰嘉苑小区,采用锡纸包裹钥匙模型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37栋3单元206室的家中,盗得卧室现金400元和黄金花生。经认定,被盗黄金花生价值人民币1145元。4.2017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至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陆河小区,采用锡纸包裹钥匙模型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1B区14栋3单元406室的家中,盗得“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49元)、“三星”牌GalaxyA7(SM–A7100)手机1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38元)、石榴手链1串(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98元)及现金100元。经认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85元。5.2017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至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湖滨花园北苑小区,采用锡纸包裹钥匙模型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27栋105室的家中,盗得卧室内金项链1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502元)、钻戒1对(经认定金750戒指价值人民币2319元、铂950戒指价值人民币3908元)、金耳环1对(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23元)、“小米”牌NOTE手机1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67元)。经认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319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铂950戒指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戴某、王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对于第四起被盗钻石戒指的相关供述不一致,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该戒指被被告人陈某某扔在被害人床上,被告陈某某也未供述是否盗得该戒指,且二被告在对分赃过程中的供述亦未涉及该戒指,证据不充分,故对于该笔戒指被盗的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891元发还相应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锡纸一盒、白色无牌助力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