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阿肉甫江·卡比洛夫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新疆安稷隆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肉甫江·卡比洛夫,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安稷隆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4行初135号原告:阿肉甫江·卡比洛夫,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平顶山社区管委会保洁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成世,新疆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安稷隆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吴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晋梅,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阿肉甫江·卡比洛夫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及第三人新疆安稷隆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稷隆鑫服务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肉甫江·卡比洛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成世,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黄静及第三人安稷隆鑫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晋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肉甫江·卡比洛夫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7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编号:新人社复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效期内申请工伤认定;2、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新疆职业病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部位;4、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证明、事情经过(努尔斯曼古丽·阿卜杜热伊木、热依汗·沙吉提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告知单,证明原告受伤经过;5、授权委托书、陈立平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申报工伤的合法手续;6、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7、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决定书。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依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答辩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立案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5、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复议材料(情况反映信、邮寄单、照片、平顶山片区管委会证明,红庙子派出所情况说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新疆职业病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8、事故调查报告;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9)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对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阿肉甫江·卡比洛夫诉称,首先,新疆安稷隆鑫劳务派遣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平顶山管委会是原告的用工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派遣到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环境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其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新疆安稷隆鑫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其次,原告与用人单位安稷隆鑫劳务派遣公司存在连续性的事实劳动关系且由证据证明,同时又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人身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环境内遭到第三人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受理条件,但被告工伤处与安稷隆鑫劳务派遣公司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消极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被告的消极不作为申请工伤认定,于法有据、于理相容。最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环境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有书面证据载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阿肉甫江于2016年1月9日12点在平顶山社区岗亭清运垃圾时不小心将旁边的住户橱窗轻微刮损,在原告解释当中,被住户的亲戚用拳将面部颧骨处打伤,且报案有派出所回执单。综上所述原告向工伤处多次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工伤处均以用人单位已备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但用人单位只备案消极不作为,不但以种种借口为原告设置实现维权障碍,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间要求,在2017年1月5日原告通过上访,市劳动局工伤处才被迫立案并且于2017年1月19日违法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7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如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定(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阿肉甫江·卡比洛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平顶山片区管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派到片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事实不合法;3、红庙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到第三人暴力伤害,符合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两被告的决定不合法;4、信件和回执单,证明被告消极不作为导致原告信访,被告提供证据不成立。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6年1月9日12时许,原告在平顶山社区岗亭处清运垃圾过程中,不小心将旁边住户的橱窗轻微刮伤,该住户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住户打伤面部。因第三人提交材料不齐,被告于当日向第三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2017年1月5日,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告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经查,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从事保洁清运工作。2016年1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垃圾清运车在乌市克西路平顶山社区附近将德山居餐馆的大门撞坏,随后餐馆老板外甥胡运生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被告认为,原告驾车清运垃圾是履行工作职责,但撞坏商户大门是民事纠纷,而非履行工作职能,和胡运生发生口角更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行为,最终因口角纠纷升级成暴力伤害事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6年1月9日12时许,原告在平顶山社区岗亭处清运垃圾时,不慎刮损近处商户的橱窗,该商户亲属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打伤原告面部。原告向乌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依法受理、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后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乌市人社局的行政决定。二、本复议机关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过调查审理,本复议机关认为,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安稷隆鑫服务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第三人安稷隆鑫服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自治区人社厅提供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复议材料(情况反映信、邮寄单、照片、红庙子派出所情况说明)真实性均认可,对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平顶山片区管委会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职业病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事故调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质证,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对自治区人社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平顶山片区管委会证明、信件和回执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红庙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质证,自治区人社厅对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平顶山片区管委会证明、信件和回执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红庙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和自治区人社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平顶山片区管委会证明、信件和回执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红庙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阿肉甫江·卡比洛夫与第三人安稷隆鑫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三人安稷隆鑫服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垃圾清运车在乌市克西路平顶山社区附近将德山居餐馆的大门撞坏,随后与案外人发生争执,餐馆老板外甥胡运生用拳将原告面部打伤。2016年1月20日,经沙区刑警大队法医室鉴定为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当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第三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齐相关材料,第三人补齐材料后,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5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受理通知书。2017年1月19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出具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书,由第三人员工签收。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经过调查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7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70215号行政决定、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复决字[2017]13号复议决定不服,诉到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法律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根据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适用法律规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驾驶垃圾清运车时将附近餐馆大门撞坏,随后在争执过程中餐馆老板外甥胡运生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是由于与案外人发民事纠纷后受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乌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原告的受伤不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自治区人社厅根据2017年2月27日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立案调查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新人复决字[2017]1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肉甫江·卡比洛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肉甫江·卡比洛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巍速 录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