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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初楷与张富元、赖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初楷,张富元,赖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261号原告:曾初楷,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玲,福建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元,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赖明海,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吉水县,原告曾初楷与被告张富元、赖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初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赖明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初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富元、赖明海立即归还曾初楷木头款10061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富元、赖明海合伙做木头生意。2014年9月22日,曾初楷因需要木头,与张富元、赖明海签订《矿木购销合同》,约定曾初楷向张富元、赖明海购买木头,先交订金100000元,以后分批返还。合同签订后,曾初楷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之后又陆续支付了100000元的木头款(张富元、赖明海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证明收到木头款项),但张富元、赖明海只销售了99388元的木头后,因再没有木头,无法销售木头给曾初楷,2015年2月6日,张富元、赖明海经过结算,确认尚欠曾初楷木头款100612元,张富元亲笔确认。结算之后,曾初楷多次找张富元、赖明海要求支付尚欠的木头款,但张富元、赖明海既不支付,也不愿意用木头进行抵债。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张富元、赖明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曾初楷提供的《矿木购销合同》一份、《福建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地》二张、《欠条》《借条》《结算单》各一张、《植物检疫证书》和《福建省木材检验码单》复印件各一份,经评议认为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富元、赖明海合伙做木头生意,并取得了上杭县南阳下车村林木采伐证(采伐证印刷号00065041)。2014年9月22日,曾初楷因需要木头,经与张富元、赖明海协商后,双方签订了《矿木购销合同》一份。案涉《矿木购销合同》载明:“销售方(甲方):赖明海张富元身份证号码:购买方(乙方):曾初楷身份证号码:经甲乙双方协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矿木(马尾松)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必须提供办理运输证的相关材料给乙方……三.矿木伐区:下车小组28林班……五.付款方式:1.乙方预付定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每次装车后,所装运木材款项一次性付清(每次暂扣部分定金至剩余押金贰万元止)。3.装运完伐区矿木后,押金一次性返还乙方。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赖明海张富元乙方签字:曾初楷2014年9月22日”。合同签订后,曾初楷于同日向赖明海6230361109028185675账户转入100000元。此后,张富元、赖明海陆续有向曾初楷供应木头。2014年9月29日,曾初楷依合同约定又向赖明海上述信用社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赖明海、张富元共同向曾初楷出具了《欠条》一张。案涉《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初楷人民币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据!今欠人:赖明海张富元2014-9-29信用社:6230361109028185675赖明海”。2014年11月26日,曾初楷又交付了现金50000元给张富元,张富元出具了《借条》一张。案涉《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初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张富元2014年11月26日”。至此,曾初楷已向张富元、赖明海支付了木头款(含押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张富元、赖明海共向曾初楷供应木头计款99388元,该款从曾初楷给付的200000元木头款中扣除后,结欠曾初楷木头款100612元,张富元为此向曾初楷出具了单据一张。案涉单据载明:“结欠木头款100612元,大写壹拾万零陆佰壹拾贰元整,至2015年2月6日止张富元2015-2-6木头20156/2付99388元”。此后,张富元、赖明海未再向曾初楷供应木头。结欠的木头款100612元,经曾初楷多次向张富元、赖明海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曾初楷与张富元、赖明海签订的《矿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曾初楷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张富元、赖明海木头款200000元,有曾初楷的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和赖明海出具的《欠条》、张富元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扣除张富元、赖明海向曾初楷供应的木头计款99388元后,结欠曾初楷木头款100612元,有张富元于2015年2月6日向曾初楷出具的单据为据,虽然曾初楷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解除合同,但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张富元、赖明海不再供应木头,曾初楷不再支付货款)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并已结算,因此,曾初楷要求张富元归还木头款100612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富元与赖明海系合伙关系,《矿木购销合同》也为其两人共同签订,曾初楷要求赖明海共同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算后,因张富元、赖明海未及时归还剩余的木头款,仍占用曾初楷资金,势必给曾初楷造成利息损失,因此,曾初楷要求张富元、赖明海支付木头款100612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富元、赖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曾初楷要求判令张富元、赖明海归还木头款10061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富元、赖明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曾初楷木头款10061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张富元、赖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斌 坤审判员 阙 周 平审判员 陈 红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