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刚与陈刚、韩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刚,陈刚,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刚,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陈刚,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韩梅,女,汉族,1977年5月1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刚与被执行人陈刚、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2564元,但被执行人陈刚、韩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刚在攀枝花市南山映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30%的股权及查封了被执行人韩梅名下房产一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资产条件成熟时再予以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宗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