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大连华太裕恒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初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太▪裕恒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初晓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496号原告:大连华太▪裕恒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北共济街一段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88072135H。法定代表人:由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柱,系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晓东,男,1978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华太▪裕恒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行物业公司)与被告初晓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恒行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恒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给付欠缴物业费2039.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购买了华太财富广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被告购买房屋后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按照物业收费标准,被告尚欠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共计2039.8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并委托律师发函,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初晓东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服务协议、瓦房店市物价局文件等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初晓东购买了华太▪财富广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02平方米,2015年9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大连华太▪财富广场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其中含电梯乘客运行费0.3元),后经瓦房店市物价局瓦价发[2015]11号文件核准,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加上电梯乘客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共计每月每平米1.5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470天的物业费2039.80元,即每年1584.36元(1.5元/月/㎡×88.02㎡×12个月),每天4.34(1584.36元/年÷365天),共计2039.80元(4.34元/天×470天)。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缴纳此款。本院认为,原告裕恒行物业公司与被告初晓东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裕恒行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拒绝缴纳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太▪裕恒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203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初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