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费勤霞、丁士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费勤霞,丁士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107号原告: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陶其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勤霞,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粱,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被告费勤霞的丈夫。被告:丁士军,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费勤霞、丁士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波、郝永,被告费勤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被告丁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费勤霞、丁士军支付欠款11783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自立案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费勤霞、丁士军将其位于阜阳路与荷塘路交口云顶雅苑第1号住宅楼(单元)1(层)商102-102上、商101-101上房屋租给第三人经营网吧,房屋为我公司开发。合肥供电公司只与我公司有供电使用协议,所有商户用电均由我公司代为垫付,再向商户收取。截止2016年8月15日,费勤霞、丁士军共用电128027度,按每度1.1元计算,电费共计为140830元,扣除已交电费23000元,尚欠117830元,我公司垫付后,费勤霞、丁士军未支付。被告费勤霞、丁士军共同辩称,1、我方没有实际用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国华公司同意房屋实际使用人使用电力设施时没与我方沟通,也未与我方办理任何手续,各种电费收费证明上也没有显示与我方有任何关系;3、国华公司没有按供电部门规定的电价计算电费;4、国华公司没有依法安装电力设施,存在主观过错,应赔偿房屋实际使用人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国华公司系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荷塘路交口云顶雅苑小区的开发销售单位。费勤霞、丁士军分别为云顶雅苑第1号住宅楼1(层)商102-102上、商101-101上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费勤霞、丁士军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同一人经营网吧使用至今,并与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电费由承租人负担。云顶雅苑第1号住宅楼1(层)商102-102上、商101-101上两套房屋的电表为单独配设,不存在共用。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云顶雅苑第1号住宅楼1(层)商102-102上、商101-101上房屋分别产生电费78131.9元、39698.1元,合计117830元,国华公司予以代为缴纳,供电部门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中,费勤霞、丁士军分别系云顶雅苑第1号住宅楼1(层)商102-102上、商101-101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亦为房屋的出租人。从查明事实来看,国华公司并无支付涉案房屋电费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不应实际承担电费的支出,仅仅系代为缴纳电费,该费用最终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费勤霞、丁士军或实际用电人负担,但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用电人并未支付,费勤霞、丁士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出租人,事实上因国华公司支付电费获得了利益,至于租赁房屋产生的电费如何负担,系租赁双方的内部约定事宜,并不影响费勤霞、丁士军取得利益的事实,而费勤霞、丁士军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国华公司因支出电费受到损失,该损失与费勤霞、丁士军取得利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费勤霞、丁士军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国华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勤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电费78131.9元并支付利息(以78131.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丁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国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电费39698.1元并支付利息(以78131.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为1328元,由被告费勤霞负担881元,被告丁士军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