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纪连、王志宇与孙中太、孙玮玮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中太,孙玮玮,孙驰,王纪连,王志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太,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玮玮,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驰,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清(孙驰姨父),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连,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宇,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中太、孙纬玮、孙驰因与被上诉人王纪连、王志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中太、孙纬玮、孙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为东西邻居。2016年12月份,双方经协商后均同意各自占自家院前的公用地,被上诉人改道走西头,中间的墙由上诉人筹建,被上诉人无须出资。上诉人在双方协商好后才建的墙头,但未等墙头建好被上诉人就反悔,并强行要求上诉人为其留出3.2米宽的通道,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6日,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留出了3.2米宽的道路,但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仍然反悔。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建设墙头是双方协商约定的结果,所作出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纪连、王志宇辩称:双方当事人东西为邻,几十年来都共同出行在两家院落南面的集体道路上。现上诉人强行在该道路上拉院墙、堆放建筑材料和粪便,造成被上诉人出行困难。涉案道路系集体规划的道路,任何人不得占为己有,上诉人无权以双方签署协议为由占用涉案道路,况且被上诉人也从未同意上诉人在该道路上建院墙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判令上诉人拆除石墙,清除堆放在现场的石块、粪便等杂物,符合法律规定。王纪连、王志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中太、孙纬玮、孙驰拆除石墙,将堆放在诉争道路上的杂物清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纪连、王志宇与孙中太、孙纬玮、孙驰系邻居关系,王纪连、王志宇房屋与孙中太、孙纬玮、孙驰房屋东西相邻,王纪连、王志宇家在东边,孙中太、孙纬玮、孙驰家在西边,两家大门都朝南,王纪连、王志宇出行需经过孙中太、孙纬玮、孙驰家门口,且其出行只有这一条道路。2016年12月份,孙中太、孙纬玮、孙驰自行在自家门口垒起一道高约1.5米的石墙,并堆砌石块及粪便等,影响王纪连、王志宇出行。双方当事人宅基地登记表中的平面示意图显示,两家南面系道路。2016年12月8日,经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檀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孙中太、孙纬玮、孙驰门前任由王纪连、王志宇行车、生产、生活,保证足够的空间,不受任何影响,无任何障碍物。2016年12月16日,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茅村镇派出所调解,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孙中太、孙纬玮、孙驰须将该石墙取直,与其院墙成一条直线,并给王纪连、王志宇留3.2米宽的道路一条。2017年1月3日和1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檀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檀山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双方宅基地南面的道路系集体规划的公共道路,孙中太、孙纬玮、孙驰对双方达成的协议拒不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邻里,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孙中太、孙纬玮、孙驰自行在双方门前的公共道路上垒起石墙并堆砌石块及粪便等杂物,影响了王纪连、王志宇的出行,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故对王纪连、王志宇的诉请,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孙中太、孙驰、孙玮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和王纪连、王志宇门前公共道路上的石墙拆除,并将石块、粪便等杂物清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孙中太、孙纬玮、孙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所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修建涉案石墙是否具有事实依据,该墙头是否对被上诉人的通行造成妨害,应否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各自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但综合两家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当地村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现场勘验情况,双方当事人各自院落的南侧应当是村集体规划的道路,且该道路是可供被上诉人王纪连、王志宇生产、生活进出的惟一通道,上诉人孙中太、孙驰、孙玮玮无权在该道路上修建任何设施。现上诉人在该道路上修建石墙并堆放杂物,导致被上诉人王纪连、王志宇无法正常通行,生产、生活均受到严重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王纪连、王志宇要求孙中太、孙驰、孙玮玮拆除其修建的石墙,并将堆放的在该道路上杂物予以清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孙中太、孙纬玮、孙驰以其与王纪连、王志宇于2016年12月16日签署的协议为由,主张自己修建石墙已经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但是,一方面,孙中太、孙纬玮、孙驰并未按照约定为王纪连、王志宇留出足够可供通行的空间;另一方面,该协议以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方式来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损害集体利益,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孙中太、孙纬玮、孙驰修建石墙的合法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中太、孙纬玮、孙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中太、孙纬玮、孙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杜 林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心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