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国志与张国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志,张国平,邹木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2656号原告:张国志,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萍,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张国平,女,1954年4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木雄,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张国志与被告张国平、第三人邹木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萍,被告张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张国平的承包合同关系;2.判令张国平将位于顺义区李桥镇吴庄村西10亩土地腾退返还给张国志;3.判令张国平将位于顺义区李桥镇吴庄村西10亩土地上的建筑拆除;4.判令张国平给付张国志土地使用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5.判令张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国志和张国平是兄妹关系。张国志2004年从顺义区李桥镇吴庄村承包10亩土地。2004年开始,张国志让张国平租植。2004年至2012年张国平每年按每亩120元给付给张国志,张国志再交队。后2013年开始张国平每年按每亩1200元给付给张国志。但在2015年年底未给付张国志2016年的使用费,理由是张国平有5亩土地没有包出去。故诉至法院,请裁判。被告张国平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涉诉地上物是张国平建的,要求作价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张国志持有2000年3月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载明张国志一户拥有确权地4.2亩。2004年1月1日,张国志作为流转方,顺义区李桥镇吴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吴庄经合社)作为接转方,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张国志将4.2亩土地流转给吴庄经合社,流转期限为2004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张国志每年12月30日前收取流转费每亩98.10元。。2004年1月1日,吴庄经合社作为发包方,张国志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种植业承包合同书(适用于村内专业承包形式),约定张国志承包经营吴庄经合社提供的土地10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120元,每年1月1日前向吴庄经合社交纳承包费。2013年12月4日,吴庄经合社作为发包方,张国志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种植业承包合同书(适用于村内专业承包形式),约定张国志承包土地5.8亩,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1月1日至3月15日交纳本年度承包费。2013年12月4日,吴庄经合社作为发包方,张国志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适用于承包确权土地),约定张国志承包土地4.2亩,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17年3月22日,吴庄村委会开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张国志,现有承包地10亩,其中确权地4.2亩,专业承包土地5.8亩,此专业承包土地合同有效。”吴庄村村委会会计杨立荣表示,2013年的种植业承包合同书(适用于村内专业承包形式)本应该一年一签,但是全村都没有一年一签,就是直接延续下来,每年3月15日前交承包费。第一次庭审情况如下:张国平陈述称:“1995年张学英,张国文、张国辉、张国平在村里承包了20亩地,其中5亩属于我。1999年我从我西边地的主人那买了5亩地,当时地上有一个大棚,这10亩地一直由我管理经营种植。2004年进行了一轮土地承包,村里要求有户口的才可以承包。由于我户口不在村里面,当时村里很多人想要我这10亩地,我就想把地挂在我弟弟张国辉名下,但是村里人说张国辉地很多,不应该再给他。当时张国志名下没有土地,所以我借用张国志的名义从村里承包了我那10亩地。到2004年村里进行土地确权,把张国志4.2亩确权地确到了我那10亩地里。2011年后我将这10亩地外租,现在租西边那块地的人已经不租了,今年8月份西边这块地被张国志租给别人种白菜,东边租地没变。2004年以前我直接向村里交付租金,2004、2005、2006年我把钱给了张国志,张国志再交给村里,2007年至2013年又由我直接交付村里,2014、2015年,又是我把钱给了张国志,张国志再交给村里。2004年至2013年每亩地租金120元,2014年租金涨到每亩1200元,涨幅通知是村大队通知我的。西边的地是买卖关系,当时那人说一个棚卖给张国平2000元,再交一年地租600元,总共2600元。东边承租人是2017年7月份到期,租金已付清。”张国志陈述称:“1995年张学英,张国文、张国辉、张国平在村里承包了20亩地,其中5亩属于张国平。1999年张国平从她西边地的主人那租了5亩地,一共是10亩地。2004年村里不让外村人在本村种地,就把户口不在村里的人都迁移走了,具体村里和张国平怎么协商的,我就不知道了。2004年当时村书记孟福祥找我,让我租这10亩地,我就跟村里签了合同,当时确权就确在了这10亩地。租地以后,张国平要求我把这10亩地交给张国平管理种植经营,当时张国平说她在北河有地,想和我换一下,我不愿意,但是我同意把这10亩地交张国平种植。从2004年开始每年都是张国平把租金交给我,我去交给村里,每年都是村里收我多少钱承包费,我就收张国平多少钱。从2004年到2012年每亩120元,然后2013年到2015年每亩1200元,现在这些钱张国平都给了,但是2016年的租金张国平没有给。2011年开始张国平把地全部租出去了。2016年5月底,西边地承租人走了,东边地还在租。西边承租人走了以后,张国平找我,说西边地不用了,西边地还给我,东边地张国平继续用。我觉得这样不合适,张国平用了这么多年地,现在地能租出去就继续用,租不出去就还给我,没这道理。”张国志陈述称:“2013年我才知道张国平把地租出去了。2013年我去问张国平种不种地了,因为我合同到期了,要是继续种,我就和村里重新签合同,张国平说继续种,于是我就和村里续签了合同,当时合同签的是1年,之后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就是按照2013年合同继续履行。”张国平陈述称:“2013年张国志确实问我是否继续种,我说要继续种,但是没说要种多久,西边地现在也有人想承包,但是张国志没表态,我打算将西边地包出后再把2016年的钱给张国志。”张国志陈述称:“2016年7月份,我方为减轻张国平损失,找了个河南人在西边地种白菜,他就种一季,现在地已经腾出来了,该一季的租金1500元应当给张国平,但是由于张国平没有给我2016年租金,所以我就拿这一1500元给抵了我的租金。”本院询问,双方是否协商过,如果张国平不适用这10亩地,地上物怎么处理。张国志称根据惯例,张国平认为有用的,可以自行拆除领走,认为没用的,应当拆掉,恢复土地原貌。张国平称没有协商过,张国志应给予补偿。本院询问,双方是否约定过张国平何时交租金。张国志称其跟张国平说过应该按照张国志和村里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给我租金。张国平称没有约定过,张国平一般都是租地的把钱给张国平以后,把钱给张国志。第二次庭审情况如下:张国平陈述称:张国平与吴庄村委会虽然没有签署土地承包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张国平的土地不是从张国志处取得,与张国志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张国志和张国平认可涉诉10亩地的四至是南边挨着张国稳的地,北边挨着吴庄去往北河的路,西边是田间路,东边挨着吴庄去沿河的路,这一整块地中间有一道渠,渠的东边五亩,西边五亩。王琪芳出庭作证称,其在1996年从吴庄村包了5亩地,当时是一年一包地,每年一交钱。到1999年连地带棚转给了张国平,棚是2000元,地就是当年的地租,由张国平直接给了大队。后来这块地由张国平种着,至于这块地村里和谁签的合同就不清楚了。本院询问,当时张国平是否说了要租这10亩地多长时间。张国志称没有说。张国平称其没有从张国志那租地。张国辉出庭作证称,张国平一直在村西头种地,但是没有和大队签合同。1995年时谁都可以承包地,张国平就从村里包了5亩地,后来又从王琪芳那里买了5亩地,这10亩地从没和村里签过合同。张国志在村里包了10亩地,是不是同一块地不清楚。第三次庭审中,张国平称,张国平是2004年借用张国志的名字从村里承包涉诉土地种地,实际上土地是张国平承包的。张国平称其涉诉土地的租金交到了2015年12月31日。涉诉土地西边租给了邹木雄。本院组织张国志、张国平、邹木雄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涉诉土地上有5间房、5个棚和6棵树。张国志、张国平、邹木雄均认可房、棚均由张国平所盖。张国平称6棵树均由张国平种植,张国志称张国平种了2棵,其他都是自己滋长的,邹木雄称不清楚谁种的,反正不是邹木雄种的,东边四个棚子里的菜是邹木雄种的。邹木雄和张国平均认可,邹木雄之前将租金交至2017年7月1日,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改为一月一交,现土地上还有邹木雄种的菜。张国志称,其要求拆除房和棚,树要挖走;其要求从判决之日解除合同。对于诉讼费用,张国志称本来应该是谁输了谁承担,但张国志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国平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借用张国志的名义承包了涉诉土地,且张国志的4.2亩确权地在涉诉土地中。张国平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其并非从张国志处取得涉诉土地,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张国平在第三次庭审中再次陈述其系借用张国志的名义承包了涉诉土地。故本院认定,张国平使用的土地即为张国志与吴庄村经合社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10亩土地,张国志与吴庄村经合社签订协议,获得涉诉土地的承包权后将土地交给张国平使用。对于张国平所述其从王琪芳处购买5亩土地一事,根据王琪芳的陈述,其系从吴庄村承包了5亩土地,且在1999年时承包期限是一年,张国平所谓的购买付出的对价是一年的承包费及地上一个大棚的价值2000元。故王琪芳向张国平转让的仅为5亩土地的一年的承包经营权以及一个大棚的所有权。2004年之后,该5亩土地由吴庄村经合社发包给张国志,张国平系从张国志处取得涉诉土地的权利。张国志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解除与张国平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张国志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国志之间并非承包关系。故本院认定,张国志与张国平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张国志和张国平曾就张国平的承包期限进行约定,张国平亦称在2013年时其表示继续种地,但没说要种多久,故张国志和张国平之间的合同系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现张国志和张国平都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张国志要求从判决之日起解除合同,本院照准。合同解除后,张国平应腾退土地,拆除其所建的房屋和大棚,自行伐放或移走树木,并与邹木雄一起清除涉诉土地上种植的菜。张国平使用涉诉土地,应向张国志交纳相应土地使用费。根据双方陈述,2014年开始租金为1200元每亩,故涉诉10亩土地的年租金为12000元。现张国志要求张国平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费用,该标准与前述年租金标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志陈述其曾在2016年7月份将涉诉土地部分出租,获取1500元租金,该1500元用于抵消张国平的租金。故本院认为,张国平应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张国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但应扣除前述1500元。张国志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国志与被告张国平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解除;二、被告张国平向原告张国志腾退土地,拆除被告张国平建造的房屋和大棚,自行伐放或移除树木,被告张国平与第三人邹木雄共同清除土地上种植的菜,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张国平向原告张国志支付土地使用费(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但需扣除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张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国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琼希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