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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吴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056号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1。被告张某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监护人)。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第三人郭某某1。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吴某某、第三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郭某某2(已故)的父亲,被告张某某系郭某某2生前丈夫。2016年12月,郭某某2在建昌县人民医院生孩子时,因医疗原因死亡,后经协商,获得赔偿95万元,但被告张某某取得赔偿款后,未给付原告相应的继承份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应继承郭某某2的死亡赔偿金等15万元给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被告获得赔偿款95万元数额不准确。因我已将死亡赔偿款25万元给付给了吴某某和郭某某,其中已包含原告的应得份额,故我不能再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吴某某辩称,葫芦岛市医调委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后来建昌县人民医院与张某某达成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吴某某没有参与,也没有签过字。张某某给付25万元是孝敬吴某某的,因郭某某没有房子,就给郭某某了。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法定代理人辩称,给付给郭某某的25万元其中有郭某某2的父母的,剩下的都给郭某某,现在应收回扣除郭某某2父母应得份额外的钱款。第三人郭某某述称,确实收到被告张某某给付的25万元,给钱当时说这钱是给郭某某2父母的,剩下的都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某某3,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即长子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3、郭某某4)、长女郭某某2。郭某某2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经民政登记结婚。郭某某2于2016年11月30日16时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于2016年12月1日因羊水栓塞而死亡。郭某某2与张某某共生育两名女孩,即长女张某某1、次女张某某2。郭某某2死亡后,郭某某2家属与医院方发生纠纷,后经葫芦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某作为患方代理人与医院方建昌县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某某3主要内容为:建昌县人民医院方因存在对等责任,给予郭某某2家属经济赔偿520644元(死亡赔偿金290820元、丧葬费13364.6元、孩子抚养费1846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20元);医院方考虑死者家属抚养双女的经济负担过重问题,在上述赔偿额度外再给予死者家属经济补偿16万元。建昌县人民医院后又与张某某达成补充协议书,因考虑死者家属抚养双女经济负担过重,由政府一次性给予死者家属困难补助费251356元,该款由建昌县人民医院垫付。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张某某已实际领取。郭某某2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办理,张某某与郭某某2所生两名女孩也均由张某某负责抚养、监护。郭某某2死亡后,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三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郭某某2剖腹产手术意外死亡之事补偿分配,经当事人吴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协商,一次性给郭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补偿金25万元。经查,当时郭某某并不知悉此协议,也未授意郭某某代郭某某签字。2017年4月5日,郭某某收到张某某按之前协议给付的郭某某2死亡补偿款25万元。原告未实际得到因郭某某2死亡发生的赔偿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法院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某某提供法院的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某某3、葫医调字(2017)第0013号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张某某与吴某某、郭某某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2017年4月5日收到条复印件、郭某某2赔偿某某3细、被告吴某某提供法院的收到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原告请求分割的赔偿款系被继承人郭某某2因羊水栓塞死亡后医疗机构给付的赔偿款,并不是继承的法律关系。鉴于我国法律对此类分割问题并未有某某3确规定,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医疗机构方给付具体赔偿款的性质在死者郭某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间适当合理分配。根据张某某与建昌县人民医院达成的两个协议书看,其中16万元和251356元两笔款项均系考虑死者家属抚养双女经济负担过重而给予的费用,该两笔费用依其专属性质不应在原告应分割之列。对于另一笔520644元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15820元应在郭某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间进行分配。鉴于被告张某某在郭某某2入院后支付医疗费、参与护理、支付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尽义务较多,可在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分配时应予适当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可酌情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郭某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间进行分配,即张某某分得79056元,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各分得59191元,故原告应分得59191元。又因张某某取得赔偿款后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与吴某某、郭某某协商并将赔偿款25万元(含原告应分得数额59191元)按协议履行给吴某某、郭某某,此协议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郭某某现实际接收并占有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故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处理赔偿款分配事宜上存在共同过错,应对原告负连带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郭某某因郭某某2死亡所应分得的赔偿款591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力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