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伟,男,汉族,1993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汉伟,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佳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志伟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在普洱机场欲乘坐当天23时5分普洱至成都的祥鹏8L9604航班,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伟在取票过程中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思茅分局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1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王志伟从体内排出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69坨,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89.1克。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判处王志伟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未提出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提出其运输毒品是受人胁迫。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志伟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提出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且携带的毒品被查获,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志伟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在普洱机场欲乘坐当天23时5分的祥鹏8L9604航班将毒品由云南省普洱市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志伟在候机大厅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思茅分局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1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王志伟从体内排出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69坨,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89.1克。公安机关当面从王志伟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10份检材送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从送检的10份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志伟身上查获手机一部、登机牌一张,查获物品均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普洱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毒品案件移交登记表、被告人王志伟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解放军62医院X光片、体检表、检查笔录、排出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经过及记录、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定证书、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登机牌、活动轨迹信息、被告人王志伟指认抓获地点及毒品可疑物的提取、称量等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验报告、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志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法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伟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伟提出其系受胁迫犯罪,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物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31年11月16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海洛因289.1克、随案移送的Leno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航审 判 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