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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督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王博玉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王博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新0106民督7号申请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26号。法定代表人: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博玉,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称,被申请人王博玉系××小区业主,由我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被申请人王博玉却自2013年6月1日以来拖欠物业费长达43个月,累计拖欠物���费金额7444.34元。申请人向我院提供双方签订的《××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费明细用以证实以上主张。要求被申请人王博玉给付申请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物业费7444.3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博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物业费7444.34元。申请费155.42元,因申请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减少请求数额,故申请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138.75元,被申请人王博玉承担16.67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