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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长海与王英启、赵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海,王英启,赵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531号申请执行人:刘长海,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英启,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赵秀娟,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刘长海与被执行人王英启、赵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8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长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英启、赵秀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长海与被执行人王英启于2017年7月1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由被执行人王英启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长海2万元(含已履行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履行案件款4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履行案件款4万元;于2018年7月1日前将剩余案件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4.6897万元一次性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长海与被执行人王英启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如被执行人王英启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刘长海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子赫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