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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灿与周俊杰、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灿,周俊杰,赵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743号原告:胡灿,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杰,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赵剑,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胡灿与被告周俊杰、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杰、赵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17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周俊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17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被告已失联。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被告周俊杰、赵剑未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胡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二张,根据原告胡灿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6年2月18日,被告周俊杰向胡灿借款10000元,周俊杰向胡灿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胡灿人民币壹萬圆(一个月归还),借款人周俊杰,2016年2月18日,一个月内归还。根据原告胡灿的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周俊杰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共计800元。在2016年6月5日的71700元的借条中,包括口头约定月利率20%的一个月利息1400元及之前第一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200元。实际给付金额为70100元。之后,被告周俊杰按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817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共计817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周俊杰向原告胡灿出具的第一张10000元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周俊杰支付的800元应当以本金进行扣除,被告周俊杰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自2016年3月19日起以本金92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于周俊杰向胡灿出具的第二张71700元的借条,因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利息16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以70100元计算。同时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周俊杰支付的8170元应当以本金进行扣除,故周俊杰应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7月6日以619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胡灿要求被告周俊杰、赵剑偿还借款817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杰、赵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灿借款7113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9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19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3013,由被告周俊杰、赵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君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