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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宣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10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宣,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4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宣和同案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路与商业大道交界处,扒窃被害人李某1一台苹果6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苹果6Plus手机价格3315元。(二)2016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宣骑电动车搭载同案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花街15号水果档门口,由黄宣负责望风和接应,同案人动手扒窃被害人刘某一台苹果6SPlus手机,后两人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苹果6SPlus手机价格444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6]446、4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宣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害人李某1、刘某的陈述及李某1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宣结伙扒窃二次,扒窃财物价值7761元,扒窃财物未缴回,应相应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宣退赔被害人李某13315元、刘某444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宣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宣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辩解意见基本相同,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认定黄宣参与实施盗窃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足以认定,上诉人黄宣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宣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刚审判员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俊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