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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松涛与晏中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涛,晏中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066号原告:丁松涛,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晏中华,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原告丁松涛与被告晏中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轶嘉、人民陪审员邢美新、叶菊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下同)2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2月8日起,被告拖欠原告27,2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加工费40,74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因向被告讨要欠款发生纠纷至本市浦东新区蔡路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被告13,000元,从被告加工费中扣除。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羊毛衫加工费41,700元,扣除原告讨债时对被告母亲碰伤而形成的医药费13,000元,剩余28,7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5,000元,其余部分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因拖欠原告加工费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应于2016年6月底前向原告还款28,700元。现,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7,200元,且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1月19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属自愿放弃自身部分权利,于法有据并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松涛支付加工费27,200元;二、被告晏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松涛支付以2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9.30元,由被告晏中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丁松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