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济亚与李延超、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济亚,李延超,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139号原告:于济亚,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路易,女,系于济亚侄女。被告:李延超,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后泉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751393236。法定代表人:赵秋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济亚与被告李延超、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济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路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超、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济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拆检费、施救费、定损费等共计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上午9时10分,原告于济亚的豫A×××××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巩义市××山口镇耐材园区国正路口处自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被告李延超驾驶被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由后追尾原告的面包车,造成面包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巩义市交警四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延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李延超缺席未答辩。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在具备营运证、营运资格证且行驶、保单在有效年检范围内,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证据不认可,不应赔偿;评估费应扣除残值;诉讼费不予承担。未见其营运证、营运资格证,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营运车辆应具备营运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豫A×××××号车辆属营运车辆,应具备营运证、营运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因该答辩意见属于该公司与被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问题,本院不予并案审查,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损车辆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损总值为3630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180元、施救费170元、拆检费360元,共计43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234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济亚43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钦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