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82江苏东明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江溢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明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江溢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082号原告:江苏东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03984229E)。法定代表人:徐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江溢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飞宏。法定代表人:金盘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东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江溢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溢公司支付东明公司货款4911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东明公司与江溢公司开始交易往来,由东明公司向江溢公司提供不锈钢制品;至今江溢公司尚结欠东明公司货款49112.9元未支付;东明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江溢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明公司与江溢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东明公司向江溢公司提供各种不锈钢制品。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东明公司向江溢公司共计送货49112.9元,并开具总金额为33899.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江溢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庭审中,东明公司陈述: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先由江溢公司打电话要货,再由东明公司送货;送货金额累计至一定数额后,由东明公司开具发票并交付给江溢公司;江溢公司进行滚动式付款,有一点付一点,自2015年年中开始拖欠付款。因江溢公司至今未将所结欠的款项支付给东明公司,东明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东明公司与江溢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依据东明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发票,本院认定东明公司与江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江溢公司至今未将结欠的货款支付给东明公司,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东明公司要求江溢公司支付49112.9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江溢公司应支付东明公司货款4911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江溢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东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1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9112.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566元,以上合计2114元(江苏东明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江溢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江苏东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宇明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