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辉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147号原告:郑辉,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鸡西市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八五一零农场三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37289738848)法定代表人:郭祥峰,总经理。原告郑辉诉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峰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66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单位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由被告单位的经理郭祥峰及业务员出具欠条8张,当时约定2015年底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只给付5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鑫峰水泥公司在原告经营的城子河区泰祥物资经销处购买钢材,原告提供了8张欠条,其中有被告经理郭祥峰出具的欠条4张,金额为74665元。另有业务员贺业明、吕明利各出具的欠据2张,金额合计141991元,已经给付50000元,尚欠91991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74665元。对其余尚欠的货款91991元,原告要求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钢材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钢材款74665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祥峰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欠钢材款数额,原告要求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74665元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郑辉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钢材款746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辉钢材款74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83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宏亮 来源: